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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9 筆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 條預覽 ↗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48 條預覽 ↗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89 條預覽 ↗
從刑不得加重或減輕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50 條預覽 ↗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 褫奪公權 二 沒收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3 條預覽 ↗
八條第一項所謂「尚未執行完畢者」,並不限於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者,亦包括在內,倘主刑已執行完畢,而從刑之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者,對褫奪公權部分,仍應依聲請裁定減刑。
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 條預覽 ↗
九條第一項所謂「尚未執行完畢者」,並不限於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者,亦包括在內,倘主刑已執行完畢,而從刑之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者,對褫奪公權部分,仍應單獨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6 條預覽 ↗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條例第 6 條預覽 ↗
之刑時雖應併科罰金而刑法無併科規定者不併科之 其從刑仍應依刑法各本條之規定處斷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 23 條預覽 ↗
錯誤,不影響於科刑。或程序未合不影響於判決,或係從刑緩刑保安處分失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得用書面審理。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 5 條預覽 ↗
誤,致罪有失入者。 二、主刑之量刑失當者。 三、從刑或保安處分失當者。 四、緩刑不合法定條件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認為應加重至處無期徒刑或死刑者,應為覆審之裁定。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70 條預覽 ↗
應執行者 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71 條預覽 ↗
關於主刑、從刑、定執行刑、緩刑、易刑處分、保安處分及沒收事項,應分別表決之。 前項科刑事項屬得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裁量之決定者,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
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預覽 ↗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
軍事審判法第 175 條預覽 ↗
文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預覽 ↗
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67 條預覽 ↗
一、是否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選擇主刑、從刑、保安處分之種類。 三、決定刑度及其他具體期間。 四、是否給予緩刑、緩刑期間及選擇緩刑之負擔。 五、其他審判長認有必要之事項。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人完成協商程序。所稱「願受科刑之範圍」包含主刑及從刑。又為維護被害人權益,檢察官就上開 (二) 、 (三) 事項與被告協商時,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另為使被告能有足夠之能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 74 條預覽 ↗
、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第 2 條預覽 ↗
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1) 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2) 諭知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3) 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4) 諭知易以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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