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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8 則
函釋命中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80002253 號
發文 98.03.06
因應第三審為法律審,不進行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裁定及開立押票,致上訴第三審案件押票之格式與第一、二審受理之案件不同。又為便利看守所建立正確之收容人名籍資料,使法院能獲得詳實的被告在押資料,爰增訂上訴第三審案件之押票及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83)法檢字第 27851 號
發文 83.12.22
關於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於第三聯即交被告或其家屬者之備註欄內加註文字
(83)法檢決字第 24558 號
發文 83.11.11
賄選、貪瀆案件之在押被告,其押票如註明「禁見接見」或「限制接見」者,於其辯護人接見時,實施全程錄音,並將錄音帶送承辦檢察官參考
(83)法檢字第 19743 號
發文 83.09.12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於第三聯即交被告或其家屬者之備註欄內加註之文字
(81)法檢字第 17598 號
發文 81.11.23
羈押被告之押票應按被告指印,被告所按指印並應清晰可辨
(75)法檢字第 7636 號
發文 75.06.28
據陳報載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羈押被告鄭某之辯護人至看守所接見該被告時,因檢察官之禁止接見而未獲准許之「法律夾縫」乙案,提示如左: 為維護被告及偵查中辯護人權益,並使看守所對於辯護人請求接見之處理方式有所遵循,今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禁止在押被告與外人接見者,應於押票備註欄註記「禁止被告接見及通信」字樣,如認尚有同法第三十四條但書情形者,除應一併註記「限制辯護人接見及通信」字樣外 (本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法 73.檢字第八一七八號函示參照) ,應確實遵照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檢察處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項規定,將其據以限制之事實記明於卷內及通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並將應對辯護人如何限制之點,通知看守所,俾便看守所憑以辦理。如押票備註欄無註記「限制辯護人接見及通信」字條,看守所遇有律師請求接見禁止接見外人之在押被告時,應按一般規定處理,無須另向檢察官請示;如押票備註欄註有「限制辯護人接見及通信」字樣,而檢察官漏未通知對辯護人如何限制之點時,看守所應不待律師請求接見該被告,即應速與承辦檢察官聯繫補行通知。
(62)台函刑字第 11109 號
發文 62.10.24
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禁止在押被告與外人接見之處分,其效力應不及於該被告經地方法院刑事庭續押之後,故偵查中禁止接見之被告,刑事庭如認有繼續禁止接見之必要,應於換開押票時另為禁止接見之處分。
(49)台令刑(五)字第 2838 號
發文 49.06.13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有羈押之權,故被告如經檢察官簽發押票,而聲請提審時,法院即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但法院如認為有理由而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後,接到提審票之機關,應即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聲復。至檢察官將被告羈押於司法警察機關拘留所,如認為與羈押法之規定未合,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亦不得對於提審之聲請而論及檢察官處分之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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