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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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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發文 108.10.09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前經法院執行之 25 筆土地及 33 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與後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 10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鑑定價格,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2 鑑定價格資料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就系爭不動產 1 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法院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 6億 5,463 萬 8,000 元,就系爭不動產 2 參酌丙○○事務所鑑定價格,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6 億 6,004 萬 3,000 元;復行政執行分署於進行第 1 次拍賣亦無人投標應買,足見行政執行分署原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尚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發文 108.02.18
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又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第 2 項)」、第 84 條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第 1 項)。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第1 項)。」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而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目的,係為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瞭拍賣情形;至於拍賣不動產之先期公告,其目的在使一般人得事先明瞭拍賣有關事項而於實施拍賣時,參與應買,在多數應買人競爭出價情況下,賣得高價(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397 頁、第 442 至第 443 頁參照)。次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係以拍賣公告就義務人所有25 筆土地(下稱系爭 25 筆土地)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而拍賣公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記載不動產拍賣相關事項,備註欄並已載明「上開不動產分別標價,分別應買,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之字句。另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於附表記載系爭 25 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額、保證金及拍賣之日時及場所等事項,並於拍賣期日前依法通知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於法尚無違誤。縱系爭通知未記載拍賣方式,異議人亦得透過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得知。次查,系爭 25 筆土地前曾函請法院執行,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嗣前經行政執行分署重新定期公告拍賣亦未拍定。而倘採「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應買人得就拍賣標的物選擇其中 1 標、數標或全部為應買之表示,有多種選擇之機會,較能提高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使拍賣標的物得以順利賣出。再查,行政執行分署認系爭 25 筆土地現況與占有情形不盡相同,使用分區亦具有相當之異質性,則各該土地之移轉條件依土地法規定即有所不同;且系爭 25 筆土地彼此間非屬不得單獨移轉,鑑價報告亦逐筆勘估及鑑價,考量若全部合併成一標拍賣,投標金額勢必遠高於分標拍賣,恐影響投標者之應買意願,屆期無人應買,將導致逐年遞增之地價稅陸續移送執行,經考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之利益,認有分別拍賣之必要。綜上以觀,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就系爭 25 筆土地採取「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於法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6 號
發文 105.01.27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80 條、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土地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及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7 日號函通知異議人等於 104 年 8 月 26日下午 3 時到場陳述意見,異議人於 104 年 8 月 11 日簽收,惟其未於該日到場陳述意見。故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拍賣價格等相關資料後,依職權核定 105 年 1 月 13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發文 104.08.12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80 條、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應以其委託丙○○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1)價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及通知異議人等陳述意見。異議人雖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9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以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2)價格核定為本次拍賣最低價額,而宜以系爭鑑定報告 1 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依據云云,惟經行政執行分署函復異議人略以:本件拍賣最低價額尚未核定,故就所有相關資料,諸如鑑定人就拍賣之不動產所估定價格,皆可用作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審酌拍賣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目前變更使用之可能性低,土地利用受限,前於 102 年 4 月 8 日之買賣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2,137 萬 8,568 元,而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為(第 4 拍)7,222 萬 6,000 元仍未拍定,並參考移送機關函復稱:請依鑑定單位之鑑價金額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參考之意見及衡酌系爭鑑定報告 2(鑑定價格合計 6,163 萬 2,000 元)等情,認拍賣土地之市場性較一般正常交易市場性低及系爭鑑定報告 1 之鑑定價格應有偏高之虞,惟為維護異議人之財產權益,乃依職權核定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 7,222 萬 6,000 元,作為 104 年 7 月 21 日(第 1 次)拍賣土地之最低價額,況行政執行分署 104 年 7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1 次)拍賣土地,因無人應買,仍未拍定。故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系爭鑑定報告 1、2 及前次買賣、拍賣價格等相關資料後,依職權核定 104 年 7 月 21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02 號
發文 104.07.23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動產之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 2 項)。」「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第 91 條、第 92 條及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函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於接獲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告書,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乃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經第 1 次拍賣、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等債權人亦未承受,行政執行分署乃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經核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203508870 號
發文 102.08.23
行政訴訟法第 213、216 條規定參照,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又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77 號
發文 101.07.10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0條第2項、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擔保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鑑定人鑑定價額,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已就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含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記錄、交易情形、新建土地、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區域狀況概要(含勘估標的所臨街《巷》道寬度、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交通運輸條件)等為說明,並就價格評估過程記載略以:考量勘估標的臨路條件、地形、地勢及曾於 99 年 6 月 21 日遭拍賣流標等因素,決定以每平方公尺價格新臺幣 1,815 元予以評估。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並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異議人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及 101 年 6月 3 日具狀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鑑價偏低,請提高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行政執行分署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業已表示系爭不動產自 98 年迄今,分別於 99 年 7 月 6 日及 100 年 9 月 29 日歷經 2 次特別變賣後減價拍賣程序,當時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 922 萬元、820 萬元,均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且本件已經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實無提高拍賣最低價額之事由等語。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行政執行分署經鑑定價格等,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程序,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是異議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價云云,並無理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7 號
發文 100.07.29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 1 項)。前項 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第 2 項)」為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移送機關、義務人等之利益而為決定。行政執行處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處分標拍賣,其中甲、乙、丙、戊標(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先前經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額後,行政執行處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於 99 年 8 月 31 日上午 10 時到處表示意見,異議人及移送機關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嗣行政執行處酌定拍賣最低價額進行第一次拍賣及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再公告特別拍賣 1 個多月,亦無人應買,足見行政執行處原核定各次拍賣底價並無偏低之情形。移送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期間,於 100 年 5 月 4 日向行政執行處聲請減價拍賣,行政執行處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酌減系爭公告中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0 年 5 月 16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定於 100 年 6 月 9 日上午 10時 30 分拍賣,應無不合。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57 號
發文 99.09.01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又行政執行處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之建號 560、561、562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8 樓之 12 、同樓之 13 、同樓之 14 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僅有建物,並無土地,且建築完成日期為中華民國(下同)71 年 12 月 10 日;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並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其他概述」等情形予以評估後,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 3,000 元。異議人雖於 98 年 10 月 19 日、98 年 11 月 20 日具狀表示鑑價偏低,惟僅提出臺灣○○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等佐證,而查上開公告之日期為 80 年間,且移送機關已向行政執行處表示以鑑定價格為拍賣底價為宜。另臺灣○○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13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高雄市○○區○○路○○號(按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相同)3 樓之 1 建物 36.18 平方公尺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該院核定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最低價格合計為 37 萬元,而其中建物部分之最低拍賣價格為 19 萬元(按每平方公尺約 5,152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故行政執行處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 132 萬元(按每平方公尺約 1 萬 1,729 元),尚無不合。況行政執行處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異議人泛稱系爭不動產行政執行處估價偏低,損害其權益甚鉅云云,並無理由。
法律字第 0930002399 號
發文 93.03.18
關於監察院針對義務人死亡之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所提指摘事項乙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發文 91.05.27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所明定,是執行程序之終止,須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查義務人鄭○棠因被繼承人鄭楊○○死亡而繼承其所有系爭遺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遺產稅額,義務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稅額,復查決定、繳款書於八十年二月二日送達義務人,限義務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繳納,義務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理由欄之末段並敘明「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審核,另為妥適處分。」此時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義務,並非確定地免除,移送機關仍得依原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對義務人課以繳納稅款之義務。嗣因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判決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再審之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則廢棄之原確定判決即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自始失其效力,義務人與移送機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應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或再審判決所確定之狀態,即義務人鄭○棠前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均駁回確定。換言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遺產稅額之復查決定確定不失其效力。系爭再審之訴既經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移送機關即得以原復查決定及繳款通知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毋庸再另作處分。本件並無終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請求終止本件執行,執行機關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34 號
發文 90.05.23
按強制執行無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為執行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定要件,本件移送機關就稅額核定繳款書送達程序,經查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其送達程序即無瑕疵,異議人屢執詞指摘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云云,顯不足採。
(75)法字第 1177 號
發文 75.01.29
關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七五)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五三號函復,略以:「本件據臺灣高等法院查報略稱: (一) 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張○風於日據昭和十八年 (民國三十二年) 九月十一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時,並無男子之直系卑親屬,而由其母張陳○戶主相續,依當時臺灣繼承之習慣,張○風之遺產應由其母張陳○繼承,張○里 (張○風之妻) 對張○風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嗣張陳○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遺產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張○里對張陳○之遺產無繼承權,一審法院未察及此,判命張○里應就張○風名義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原告之請求為原物分割,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似有違誤。 (二) 其中共同被告張○義等僅對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分割登記部分提起上訴,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張○里就張陳○之遺產既無繼承權,自非土地共有人,原告將張○里列為被告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土地) 之分割,顯屬無據,上訴論旨,固未指摘及此,但此部分原判決有既有可議,二審法院忽視糾正,仍為另行分割之判決,似有未合。」另據司法院秘書長復稱:「上述陳報,經核雖無不合,惟民事違法之判決,並非當然無效,在未經依法變更前,仍有其確定力。」
(46)台令刑(七)字第 1225 號
發文 46.03.11
查原法院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修正前所為之裁定,不能因修正條例第五條「應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之規定,指摘已為之合法程序,謂為不合法而撤銷發回原法院,更依修正條例以通常程序審判,仍應依程序從新原則,參照修正注意事項第八項,由該院依上訴程序辦理。又在該條例修正前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而後為宣告保安處分之聲請,縱令現始繫屬於法院,仍應以聲請視同起訴,依修正條例第五條以通常程序經言詰辯論判決為之,不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項判決當事人欄應為「公訴人本院檢察官」,之記載,其主文僅就應否施以感化教育加以判決,勿庸再為免刑之諭知,至條例修正後,檢察官認為應施以感化教育之案件,依修正注意事項第七項應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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