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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38 筆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33 條預覽 ↗
重審事件之調查以聲請重審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328 條預覽 ↗
明知為虛偽之事而指摘或傳述犯誹謗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 445 條預覽 ↗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 9 條預覽 ↗
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業經提起救濟並指摘符合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事由為限。
法官評鑑辦法第 13 條預覽 ↗
人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應受評鑑事項或移送評鑑內容所指摘之事實經查並非實在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
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 24 條預覽 ↗
之。 (一) 結案日數較長者。 (二) 曾受具體指摘者。 (三) 顯有違誤之嫌疑者。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329 條預覽 ↗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明知為虛偽之事而指摘或傳述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法官個案評鑑作業注意事項第 9 條預覽 ↗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應受評鑑事項或移送評鑑內容所指摘之事實經查並非實在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325 條預覽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條預覽 ↗
應許可者,須添具意見書敘明: (一) 上訴理由所指摘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 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03 條預覽 ↗
第二審法院之調查,宜以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為核心行之;就上訴理由未敘明部分,於有相當理由認違法或不當者,得調查之。 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前項後段之事項者,應予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陳
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預覽 ↗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6 條預覽 ↗
及抗告是否未逾期限。其抗告有無理由,並非取決於所指摘之事實,故因抗告而發現原裁定不當時,即為有理由,反是則為無理由,務須注意。 (刑訴法四○八)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預覽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2 條預覽 ↗
列再審原因相符,職務法庭就其主張審查原判決有無所指摘之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法五八Ⅰ、六六Ⅰ)。
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預覽 ↗
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條預覽 ↗
列再審原因相符,職務法庭就其主張審查原判決有無所指摘之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法五八Ⅰ、六六Ⅰ、審理規則六九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條預覽 ↗
列再審原因相符,懲戒法庭就其主張審查原判決有無所指摘之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法四六Ⅰ、九十Ⅱ)。
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律師審核及作業規定第 3 條預覽 ↗
庭法官認有必要者。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具體指摘事實而提出相關陳情或申訴者。 (三)為提升義務辯護律師之服務品質,且有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0預覽 ↗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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