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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2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903504110 號
發文 109.06.22
於調解程序中,如提出於調解委員會之委任書已明確記載代理人有同意調解條件之權限,且無其他限制者,代理人之權限自應包含同意於調解書上記載「撤回刑事告訴」之調解條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法律字第 10803513310 號
發文 108.09.04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不得告訴」應亦包含當事人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事件,又目前部分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鑑於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建議將調解書內容記載使用較無爭議文字;另上述規定係為使紛爭得以終局解決,避免調解經核定後再生爭端,倘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因條件是否成就未能確定,從而將影響調解內容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恐遭法院不予核定
法律字第 10303506320 號
發文 103.05.19
法務部就「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調解成立者均應簽署撤回告訴請求書,惟調解時如民眾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者,是否仍應簽署撤回告訴請求書」、「部分區公所未設專任調解秘書,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議應予改善,惟有反應窒礙難行」等疑義之說明
智著字第0910004680
發文 91.06.03
函詢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有關「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聯利字第○二○五一六○○一號函。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5)法律決字第 25865 號
發文 85.10.08
撤回告訴須以書面或言詞向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為之,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為擬制之特別規定,其調解經法院核定者,應發生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
(82)法律字第 16941 號
發文 82.08.13
關於公務員工因公涉訟,依規定向服務機關請領延聘律師費後,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其所領之律師費用是否需返還所屬機關疑義
(79)法律字第 6693 號
發文 79.05.15
按車禍之刑事案件有車禍傷害及車禍致死兩種情形。如屬車禍傷害,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則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得由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且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已繫屬第一審法院者,視為撤回告訴或自訴,故不論調解書有無載明「刑事部分拋棄追訴權」等字樣,該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即發生上開條項規定之效力。至於車禍致死,其刑事部分,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非屬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所得調解之範圍,且其刑事責任之追認,不因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與否而受影響,從而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之內容,不得載明「刑事部分拋棄追訴權」字樣,以期妥適。
(74)法律字第 8693 號
發文 74.07.09
按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實施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自明。是以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除告訴人另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其告訴外,在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警察機關可否免予移送偵辦,仍應參酌前開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之。
(74)法律字第 7880 號
發文 74.07.05
按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實施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除告訴人另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其告訴外,在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警察機關可否免予移送偵辦,仍應參酌前開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之。
(74)法律字第 1756 號
發文 74.02.06
一 按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實施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自明。惟若告訴人另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其告訴,或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 來函所述警察機關拘禁告訴乃論罪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不一。在司法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一項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並經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簽發拘票,或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情形,若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發生效力者,司法警察人員得依照「檢察處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但書及第二十一項規定,報經檢察官准許,免予解送,至在其他合法拘禁之情形 (例如:逮補或接受現行犯、於檢察官偵查中受命拘提被告等) ,無論告訴人是否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察官偵辦。
(50)台令刑(二)字第 4552 號
發文 50.08.27
查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原告訴人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即發生撤回之效果,檢察官自毋庸再為撤回起訴之聲請。
(46)台令參字第 0341 號
發文 46.01.17
按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功能雖各有不同,但其本質則同為國家對於違反刑事法令者之一種強制處分,且二者均應經過訴追與裁判之法定訴訟程序,在保安處分為檢察官之聲請與經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在刑罰為起訴 (公訴及自訴) 與判決,此點殆無二致。告訴乃論之罪乃法律上限制檢察官訴權之行使,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請求,均屬於訴權範圍,自應同受其限制。是則檢察官對此既因訴權受有限制而不能訴追,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亦不能加以裁判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訴權自亦受有限制而不能行使,其訴訟關係既不存在,即亦不能單獨聲請或宣告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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