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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81 則
函釋命中
有關信託財產之出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 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另所謂「讓與擔保」係一種債權擔保
發文 114.01.06
有關信託財產之出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 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另所謂「讓與擔保」係一種債權擔保制度,與信 託係為他人管理財產制度之本質不符,亦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
所詢為處理境外聯貸案件不良授信,擬成立子公司再與聯貸銀行合資成立公司以取得並處分不動產擔保品之所有權,所衍銀行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 113.04.03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5第3項規定之執行疑義
發文 112.10.12
有特殊原因須於繳清遺產稅前辦理產權移轉經提供納稅保證後得再以該擔保品申請暫緩移送執行
發文 111.09.22
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後,就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受託人或擔保委託人以外之人之債務,或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兼抵押權人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登記機關審查是否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執行事宜
發文 110.08.02
修正「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條、第12條
發文 108.11.18
有關銀行辦理個人購屋貸款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基礎處理原則,請轉知會員機構查照辦理,請查照。
發文 108.07.02
修正「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押標金/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押標金/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付款申請書」、「押標金擔保信用狀格式」及「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
發文 108.05.30
有關委託人為擔保其融資債務清償與受託人所為約定情形,如與「讓與擔 保」之外觀及效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因與信託法所規範信託關
發文 108.04.23
有關委託人為擔保其融資債務清償與受託人所為約定情形,如與「讓與擔 保」之外觀及效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因與信託法所規範信託關係有別,尚 無信託法適用
請轉知會員銀行,自即日起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下稱自行質借)業務,請查照。
發文 108.04.22
所報銀行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下稱自行質借)自律規範及附帶建議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發文 108.02.01
有關銀行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貸款」,其中對重建計畫內之個人無擔保放款,得否排除「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 22 倍」(簡稱 DBR22 倍)規範一案,請依說明二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發文 107.07.26
信託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參照,銀行辦理以其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 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權設定及實行,是否符合該
發文 107.01.24
信託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參照,銀行辦理以其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 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權設定及實行,是否符合該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除外規定,仍須依具體個案情節審認。如經審認符合 該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且未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而違反該法第 34 條規定者,即無違反受託人忠實義務
修正「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不 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預付款還款保證擔保信用狀格 式」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並自即日生效。
發文 107.01.16
二39資產管理公司處理無擔保消費性不良債權得按月就差額彙總開立發票之條件
發文 106.02.03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實際領回超過應領之抵價地部分繳納差額地價之需,所申請個人短期無擔保抵價地融資」,於「一定合理期間」內將抵價地設定擔保物權者,得排除適用「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 22 倍」規範一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
發文 105.12.02
以數宗土地、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建物為抵押權塗銷時,得由抵押權人出具部分塗銷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要件
發文 105.01.05
請轉知會員機構,銀行辦理未成年人擔任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之授信案件,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發文 104.12.17
臺北市社會局以房養老實驗方案信託契約,屬讓與擔保契約與管理信託契 約構成之混合契約,社會局如就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可否任意終
發文 104.10.16
臺北市社會局以房養老實驗方案信託契約,屬讓與擔保契約與管理信託契 約構成之混合契約,社會局如就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可否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宜於該契約書中明定;另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 於該契約中得代表臺北市實際管理標的不動產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有關函詢購置住宅貸款補貼核定戶原以與配偶或同戶籍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抵押擔保品,經查核於補貼期間與配偶離婚或原共同持有住宅之直系親屬遷出,是否應停止其貸款利息補貼及停止補貼日期為何時案
發文 10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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