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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15 筆:名稱 9・條文 206
動產擔保交易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6.07.11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4.12.17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11.18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9.11.10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8.07.10
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96.05.31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9.06.15
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行政訴訟擔保提存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101.08.08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1.12.01
條文定位206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 條預覽 ↗
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 條預覽 ↗
動產擔保交易之定義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 條預覽 ↗
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4 條預覽 ↗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4 條之 1預覽 ↗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 條預覽 ↗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6 條預覽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7 條預覽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7 條之 1預覽 ↗
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8 條預覽 ↗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9 條預覽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0 條預覽 ↗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1 條預覽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閱覽、抄錄、出具證明書,應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2 條預覽 ↗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3 條預覽 ↗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4 條預覽 ↗
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效。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 條預覽 ↗
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6 條預覽 ↗
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7 條預覽 ↗
抵押權人之占有及善意第三人之請求賠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8 條預覽 ↗
占有前之通知與抵押物之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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