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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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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發文 108.02.18
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又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第 2 項)」、第 84 條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第 1 項)。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第1 項)。」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而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目的,係為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瞭拍賣情形;至於拍賣不動產之先期公告,其目的在使一般人得事先明瞭拍賣有關事項而於實施拍賣時,參與應買,在多數應買人競爭出價情況下,賣得高價(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397 頁、第 442 至第 443 頁參照)。次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係以拍賣公告就義務人所有25 筆土地(下稱系爭 25 筆土地)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而拍賣公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記載不動產拍賣相關事項,備註欄並已載明「上開不動產分別標價,分別應買,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之字句。另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於附表記載系爭 25 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額、保證金及拍賣之日時及場所等事項,並於拍賣期日前依法通知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於法尚無違誤。縱系爭通知未記載拍賣方式,異議人亦得透過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得知。次查,系爭 25 筆土地前曾函請法院執行,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嗣前經行政執行分署重新定期公告拍賣亦未拍定。而倘採「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應買人得就拍賣標的物選擇其中 1 標、數標或全部為應買之表示,有多種選擇之機會,較能提高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使拍賣標的物得以順利賣出。再查,行政執行分署認系爭 25 筆土地現況與占有情形不盡相同,使用分區亦具有相當之異質性,則各該土地之移轉條件依土地法規定即有所不同;且系爭 25 筆土地彼此間非屬不得單獨移轉,鑑價報告亦逐筆勘估及鑑價,考量若全部合併成一標拍賣,投標金額勢必遠高於分標拍賣,恐影響投標者之應買意願,屆期無人應買,將導致逐年遞增之地價稅陸續移送執行,經考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之利益,認有分別拍賣之必要。綜上以觀,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就系爭 25 筆土地採取「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於法尚無不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發文 107.11.21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留存,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他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9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 63 年 6 月 7 日《63》台函民字第 04750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執行義務人對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該銀行查報之扣押金額,其中 10 萬元為票據掛失止付款,又該止付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義務人之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行政執行分署據以核發系爭命令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發文 105.12.28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 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系爭林地上之果樹,雖為承租人張某所種植,但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該林地上之果樹,依民法第66 條第 2 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78號民事判例及 72 年度台上字第 309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7 日至拍賣土地辦理指界及查封,復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5 年 8 月 1 日雄執戊 90 年土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61607 號函請義務人、假扣押債權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 105 年 8 月12 日上午 9 時 30 分到場或該期日前來函陳述意見,並於拍賣公告,將拍賣土地上之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列為拍賣標的。是以,拍賣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既未與土地分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為拍賣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即義務人所有,行政執行分署列為拍賣標的,於法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2 號
發文 104.12.11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而分署實施強制執行時,須經移送機關同意者,始得延緩執行。查有關異議人申請暫緩執行等事項,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6 日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經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陳情內容非對交通違規裁處案件之實體事項不服,請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卓處等語。茲因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或其他移送機關同意延緩執行之相關事證,僅泛稱現無能力履行義務,行政執行分署若強制執行將影響其生計,並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行政執行分署爰以異議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 2 萬 338 元,衡其數額尚無社會一般觀念下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異議人就此亦未釋明有何種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至其所陳每月須償還民間債務部分,純屬私人間契約所生債務,要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等為由,認異議人請求勿強制執行,並撤銷已進行之執行行為並無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4.11.10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 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之戶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嘉 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 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 籍內,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動 產時,義務人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是以,義務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時亦係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義務人之住所,行政執行分 署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義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行政執行分署確信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動產非義務人所有。
104度署聲議字第 162 號
發文 104.11.10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查本件義務人之戶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嘉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籍內,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動產時,義務人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是以,義務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時亦係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義務人之住所,行政執行分署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義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行政執行分署確信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動產非義務人所有。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4 號
發文 104.08.17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7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為委託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 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57 號
發文 104.06.26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75 條第3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依法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時,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僅指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蓋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房屋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有無被佔用等因素,而迭有多次減價拍賣之情形。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移送機關、其他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255 頁至第 256 頁、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既已就異議人所有價值上億元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1229-0009 地號,面積 2 萬 3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分之 6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1)予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則行政執行分署不應復就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79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 263 號 1 至 3 層房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2) 予以查封。查本件異議人應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1 萬 1,814 元,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資料中異議人之各筆存款餘額、各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是否易於變價並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等情事後,僅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且系爭不動產 2 中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僅為 588 萬元,並無過當執行之情事。至於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欠繳本件稅款及罰鍰,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1,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滯欠稅款,為貫徹行政執行,對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捐之保全而就系爭不動產 1 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而免除異議人繳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44 號
發文 104.04.22
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假扣押,爰函向臺北地院調取假扣押事件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嗣以義務人及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已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為由,將該院強制執行事件移併辦理。惟查,上開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之標的為義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不及於丁○○所有土地及建物;且丁○○至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止於行政執行分署已無任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行政執行分署未曾就丁○○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臺北地院尚不得將丁○○所有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執行程序移併辦理。準此,行政執行分署未將義務人所有土地、建物與丁○○土地、建物為合併拍賣,並函復臺北地院就丁○○所有土地及建物無從合併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53 號
發文 94.08.09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義務人經移送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為形式審查,若該限期履行文書業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行政執行處自應依法執行。卷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為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積極持續為各項強制執行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2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迄今並無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且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故行政執行處在各該案件之行政處分未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前,或經移送機關撤案、聲請延緩執行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未終止或停止執行,尚無違誤。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發文 90.12.26
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等滯納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其課稅標的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異議人等自承遺產分割正在訴訟中,是系爭房屋在未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次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本件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繼承人之一之住所,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誤,異議人等辯稱:僅對共同繼承人一人送達及未合法收受繳款書云云,顯無理由。又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核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是執行機關審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尚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1 號
發文 90.12.24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惟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法院未裁決前,即對異議人執行,勢將肇致異議人權益受損,請求在行政法院判決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云云,經核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情形,是執行機關審認異議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5 號
發文 90.12.10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異議人主張該公司因虧損停業,不應課稅云云,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執行機關據移送機關之請求,依法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義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異議人以該筆稅捐縱應繳納,亦應由會計師負疏失之責任云云,涉及異議人與他人間私權爭議,核與前揭聲明異議之法定事由不合,執行機關自無法據以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10 號
發文 90.10.05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且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理由內載:「查執行法院之發移轉命令,必先有扣押命令,(即一面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一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亦可同時發此兩項命令,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之意旨及民事執行法院實務作法,均認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可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則執行機關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而合併記載於原執行命令內,於法尚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77 號
發文 90.10.02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清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未消滅(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祕臺廳民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四七○號函)。本件異議人雖向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准予備查,惟查移送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函已稱異議人未經合法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仍存在等語,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司法院秘書長函及財政部函意旨,異議人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則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執行憑證等文件,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2 號
發文 90.09.26
一、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義務人之弟)收受,此有異議人、同居人戶籍資料、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移送機關以本件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對第三人核發原執行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所主張本人實未欠稅,如確有欠稅,願即前來繳納,但請勿課徵滯納金、利息及一切費用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發文 90.09.25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院執行,該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質而予受理,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發文 90.09.25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質而依移送機關檢具之該等文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異議人地址催繳執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98 號
發文 90.09.14
移送機關前將本件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收受,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本件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右上角記載之號碼與本件稅額繳款書上之「管理代號、年期別、資料號碼、檢查號」相符,且蓋有異議人印文)附卷可稽,異議人至執行機關亦自陳卷附之雙掛號單據上有其所蓋之私章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則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移送機關以本件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據以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81 號
發文 90.09.05
異議人雖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義務人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准予備查,惟查移送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已稱義務人實質上並未完成合法程序,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等語,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亦稱義務人清算程序尚未完成,請賡續辦理強制執行事宜等語,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祕臺廳民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四七○號函意旨,義務人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按義務人之法人人格既仍未消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等規定,本件異議人仍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移送機關提出之移送書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機關並據此對義務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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