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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1 則
函釋命中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1941 號
發文 99.02.10
清償提存之提存書,依據提存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應記載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一定要件。是故,倘提存書已載明「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同意移轉證明書」,則受取權人即得持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聲請領取提存物
法政字第 0980020850 號
發文 98.07.02
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設立目的,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如僅因其偶有銷售貨物等行為,即認其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規範之關係人,恐有違於本法之立法精神,是故財團法人自無本法之適用
(74)法參字第 15456 號
發文 74.12.21
一、按所謂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有為商號管理業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是故經理權可自指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代理之權。就對外代理之權言之,除商號係經管不動產買賣者外,經理人除有書面授權外,不得代理商號為不動產之買賣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又在股份有限公司,除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需經股東會之特別權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公司章程中已明定經理人之職權外,其除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經理人之職權,概須董事會以集會方式決議定之(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至於董事長,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對外代表公司,究非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是故,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如欲由董事兼總經理代表公司為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之行為,應由董事會決議書面授權,方屬合法,董事長並無逕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授權經理人代表公司為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之權限。
(69)台函民字第 0661 號
發文 69.01.18
台灣省物質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既係財團法人,其財產之利用,當以舉辦公益事業為目的。故除為推展捐助章程所定之目的事業所必需者外,不得將其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立法意旨亦即在此。是故台灣省物資局前茲墊款購買土地,登記為該局福利委員會名義時,如未保留收回之權利,似不宜由該會再以贈與方式變更登記為省有。
(64)台函民字第 4483 號
發文 64.05.22
一 查行政法院五十四年第二二八號判例係謂依公同共有人間之慣例,祭產管理人得由多數共有人決議當選,而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應該該祭產管理人之多數決議為合法,亦即祭產公同共有人對於其祭產管理人之產生向來所採之方法。有以之為當事人間契約內容之意思存在者,自係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契約,依該條之規定,契約之拘束力,應優先於第二項之規定,並非謂無契約存在者,亦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 再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之適用範圍,與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無關 (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因上開判例之主旨僅在於釋示訴請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故無庸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未指明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似難據此認為管理人之選任無該條之適用。 三 是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仍屬前冊法條所謂公同共有人「其他權利行使」之範圍。除公業內部另有約定 (書面約定或非書面之慣例)外,在未為特別立法之前,似仍應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至公業內部有無上述約定,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58)台函民決字第 4977 號
發文 58.07.04
大函所稱:「行政罰通稱罰鍰,然亦有屬於行政罰性質,而稱罰金者,又如所得稅法所稱之短估金、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關稅之滯納費等,均屬違反規定之制裁具有行政罰性質,而名稱不一,足徵行政罰之範圍,不宜拘泥於罰鍰之名稱,而應以其真義為依歸,是故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罰鍰,似應作廣義解釋,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均為除斥債權,方屬持平」等由,深佩見解縝密,符合立法本旨。惟如能於將來修正有關法規時,予以明文規定,當更便於適用。
(57)台函民決字第 4155 號
發文 57.06.24
查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修正後改為第四百零二條) 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此我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 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 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 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是故南非共和國法院所為民事判決,如無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即得在我國境內依我國法律執行。
(63)台函參字第 08245 號
發文 53.09.19
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關於其遺產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有關遺產之法律行為自應由繼承人為之。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陳黃○,係在日據時期亡故,其所遺土地之出租,應由其繼承人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不發生代理之問題。至於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判例參照) ,是故本件陳黃○所遺土地,似應由陳○賜繼承,即應以其自己之名義訂立租約,不得代理已亡故之陳黃○為出租行為。
(49)台函參字第 2502 號
發文 49.05.26
查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是故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乃實施假扣押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及三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參照) ,從而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及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九項前段,債務人在查封未撤銷前,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自為無效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 。關於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現行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雖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揆之上述法理,是項規定僅為訓示規定性質,似非強制執行之必備要件,對強制執行之效力並無影響。本案執行法院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債務人鍾江青葉所有坐落屏東市街頭段四小段一○之一號土地,實施查封時,如其查封標的並無錯誤,而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屏東地政事務所之電文內,關於查封土地地號記載錯誤者,該管地政事務所雖未能及時辦理預告登記,惟該債務人既於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周希嬋,則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應屬不生效力,該債權人自可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以資救濟。
(42)台公參字第 2652 號
發文 42.06.01
一 按台灣習慣上所謂「媳婦仔」 (亦稱養媳或小媳婦) ,通常以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是故原則上養家須有一定之男子存在,但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無妨收養「媳婦仔」,此在前一情形稱為「有頭對」,後一情形稱為「無頭對」;「無頭對」又分為兩種,一為已有可匹配之男子,祇尚未特定而已,一為尚無此種男子存在,必俟將來另行收養一男子為之匹配,或為之招贅,或逕將出嫁。媳婦仔之形態既如此之多,其與養家間所發生之親屬關係,即亦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養媳與將為其夫之血親間,視為發生因將來結婚時所能發生之親屬關係」 (參照明治四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判官協議會決議第二條第三項覆審法院編纂判例全集二三四頁) ,或「不論養媳當時有將為其夫之人與否,猶如成婚婦對於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大正十四年高法院上告部上民字一○二號判例同年度判例集六四頁) 。惟此親屬關係,並非固定不動,可能因日後法律事實之變動,譬如上述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後住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即發生「身份之轉換」,而養媳亦即轉成養女,此種習慣,在台灣省乃常見之例。 二 本案藍邱勤妹當初係以一般媳婦仔之身份,被藍阿樹於昭和二年十一月間收養,但迄昭和十二年五月,即在養家經藍阿樹覓定曾阿火為婿,而行招贅婚姻,按諸上述身分轉換習慣,該藍邱勤妹已自招婿之時起,實質上轉成藍阿樹之養女,關於此點,徵之原附件中中鎮謄字第一五二號及第六七八七號戶籍謄本,在藍阿樹戶內曾阿火稱為「招婿」,而藍邱勤妹與之所生之長子藍德樑即稱「孫」,則藍邱勤妹之已屬藍阿樹養女,尤可瞭然。 三 依上所述,本案藍邱勤妹自其招婿之日起,身份上已轉成藍阿樹之養女,應即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自得列入藍阿樹子孫系統之列,藍阿樹死亡既在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之後,藍邱勤妹對其遺產,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享有繼承權。
(42)台令刑字第 1698 號
發文 42.04.09
呈件均悉查私釀行為之成立,自不應以酒之完全製成為構成要件,台南高分檢之見解尚屬允洽。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摘要 據台南高分檢呈稱:「一 查台灣省食米消費節約辦法 (已廢止) 之制定旨在節制糧食維持軍糧及民生,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禁止民間私釀米酒。所謂私釀,一經以食米釀造不問酒之產生與否,其犯罪即屬成立,蓋該辦法之立法精神,不以酒為重心而以米為前提。是故如有製釀私酒,雖未產生而米已消費,自應依照該辦法第十三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按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處罰,乃本件原處分以私酒未釀成,認為未遂而不起訴,顯屬失當。二 呈請察檢示遵」等情,三 是否可採理合轉呈察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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