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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9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103100400 號
發文 101.01.18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23、44、45 條等規定參照,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裁處係在處罰遺產管理人違反稅法上申報義務、誠實申報行為,屬「稅捐秩序罰」範疇,故移送行政執行時,自應以違反義務人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
府行法字第 0970188679 號
發文 97.12.10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處分機關同時處以罰鍰及怠金兩種處罰,但因罰鍰屬秩序罰,而怠金係就禁止營業之行政處分所為之間接強制之方式,二者性質不同,因此,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83)法律決字第 13342 號
發文 83.06.27
一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定有明文。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處罰,為租稅秩序罰,乃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上開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中之「課稅要件法定原則」、「課稅要件明確原則」可知,租稅秩序罰之處罰對象 (即經租稅法規定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個人或團體組織) 、處罰要件等,均應依法律之規定。本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雖未明定應受處罰之對象,惟立法理由中既已說明係為避免貨主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該條例之處罰,始增訂本條。揆其立法意旨似僅處罰貨主,但經貨主證明確屬誤裝時,即不得沒入其貨物。如認因此恐不能達到法律之規範目的或造成法律執行之不公平,而欲以船公司或船長為沒入貨物處分之受處分人,似宜先修正上開規定,始符課稅要件法定及明確之原則。 二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規定「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是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之「特別規定」,而不問艙單製作有無過失皆予處罰疑義乙節,涉及司法院職掌,請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依法定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
(83)法律決字第 12229 號
發文 83.06.10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我國非簽約國)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船舶航行應僅懸掛一國的國旗,而且除國際條約或本公約明文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應受該國的專屬管轄。 (下略) 。」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 (b) 款規定,船旗國應根據其國內法,對該國船舶及其船長等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德國一九七五年違反秩序罰法第五條亦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違反秩序罰僅適用於本國有效領域或本國有效領域外受聯邦共和國允許懸掛聯邦旗幟或邦標幟之船隻或航空機上所為之行為。」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研擬之「行政罰法草案」即參考上開德國立法例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惟上開行政罰法草案迄未完成立法程序,故關於海關緝私範圍可否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況,參酌首揭國際公約之精神及外國立法例,擴及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外從事走私行為之我國國籍船舶疑義乙節,宜請 貴部 (財政部) 參考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目的並釐清該條例所採取之立法主義 (即該條例究採屬人主義、屬地主義或折衷主義) 後,再參酌首揭國際公約之精神、外國立法例,本於職權依法自行審酌之。
(83)法律決字第 04930 號
發文 83.03.10
按本案之罰鍰處分乃狹義行政秩序罰中之租稅秩序罰,係國家對於租稅義務人「過去」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公法上制裁,具有懲罰性作用 (陳朱貴著「罰金、罰鍰研究」第四十五頁、楊進興著「我國租稅秩序罰之研究」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參照) ,其屬於行為罰,於具備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時,即得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復按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參照) ,除另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處分外 (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六一號暨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處分官署自應受其拘束。至於當事人事後訴請法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據以辦竣所有權塗銷登記,是否為另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新事實,宜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81)法律字第 15053 號
發文 81.10.07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公布施行後,對於違反行政秩序罰 (罰鍰) 所為之處分,其處分書是否仍應加註折算標準乙案
(79)法律字第 12749 號
發文 79.08.31
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稱選罷法)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依其文義,若將偽造選舉票投入票匭,因偽造選舉票,亦非罷免票,自屬該條項所稱之「物」。查罰鍰為行政罰 (即行政秩序罰) 之一種,與對犯罪行為人科處之刑罰不同。如同一事實而同時構成犯罪行為及違反行政秩序行為者,參照司法院五十四院壹參字第八○三號函及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三號判例意旨 (如附件) ,當可分別依照規定施以刑罰及行政罰。又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其適用,以犯同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規定之犯罪為前提,如僅係單純違反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因非犯罪行為,自無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76)法參字第 6538 號
發文 76.06.06
查行政罰之本質為秩序罰同一行為人有多數獨立之違法事實應處行政罰時,自得依各該法律規定分別處罰,分別執行,似無併合論處或擇一執行之問題。
(73)法律字第 13448 號
發文 73.11.15
查狹義之「行政罰」又稱「秩序罰」,其性質上與為達成實現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目的而得反復科處之「執行罰」有別。申言之,行政罰係以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懲罰為目的,對於義務之違反者,僅得予以一次之處罰,除再犯外,不得予處罰,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參見管歐著中國行政法總論第四八四頁,如附件) 。本案公司、行號或會員不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入會或繳納會費,經依同法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鍰者,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罰,如拒不繳納,而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竣事後,其違反義務之事件,即告一結束,故除再犯外,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予處罰。參考前開說明,本部原則上贊同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會議決議「......揆諸一事不兩罰原則,自不得再處以罰鍰」意見,認為就同一行為不得再依同條文處罰鍰。惟有關會員不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繳納會費部分,如該項繳納會費義務不以一次為限,會員負有按期 (或年度) 繳納義務者,設該會員有拒不繳納當期 (年度) 會費行為,經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處罰鍰並執行竣事後,仍不繳納次期 (或年度) 會費時,即屬再行違反商業團體法之行為,自仍得適用同條文處罰鍰。此係再犯,與行政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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