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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100031132 號
檢送衛生福利部 110 年 10 月 12 日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推動小組第5 屆第 1 次會議紀錄(節本),供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之相關業務人員參考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 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再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 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 下同)84 年 8 月 8 日(84)年嘉建局管執字第 00256 號建造執照 記載:起造人為異議人、基地座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423 地 號,惟該建造執照已於 90 年 7 月 18 日變更起造人為戊○○醫院即丁 ○○,另據併案債權人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原始建築人為戊○○醫院即丁○○、辛○○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及聯合放款合約節本影本。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丁○○、被繼承人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行 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其所 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 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58 號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下同)84 年 8 月 8 日(84)年嘉建局管執字第 00256 號建造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異議人、基地座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423 地號,惟該建造執照已於 90 年 7 月 18 日變更起造人為戊○○醫院即丁○○,另據併案債權人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建築人為戊○○醫院即丁○○、辛○○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聯合放款合約節本影本。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丁○○、被繼承人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秘台廳司一字第 1020028066 號
法院提供裁判抄本或節本時,應進行檢視並確認,以避免因內容錯誤產生誤會,又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亦應同時注意必須隱匿之資訊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243 號
按「…;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後段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並無規定,故其送達可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指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力。該法對於公示送達公告之內容並未規定一定格式,僅須公告文書主旨或文書類型,並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之意即可(法務部 94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32619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裁決書,移送機關 92 年 6 月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因原址查無異議人而退回,移送機關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系爭裁決書節本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 15 期),並於 92 年 10 月 22 日將該裁決書節本及公告張貼於移送機關牌示處,限期異議人於送達生效之日起 15 日內繳納罰鍰。從而,上開系爭裁決書,移送機關已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因該址查無其人,而依一定程式公告後,並經過一定期間,不論異議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力,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80條至第 82 條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已發生效力。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之裁罰處分未曾送達異議人云云,顯無可採。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25084 號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如未蓋法院印信,係不合法定程式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政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區分應受送達人在國內或國外而異其生效期日,故為稽徵稅捐之繳款書等各種文書公示送達何時發生效力,稅捐稽徵法既有明文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優先適用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查本件移送機關以郵寄方式向義務人之營業所兼黃○○戶籍地址送達系爭繳款書,經郵務機關註記為遷移新址不明,移送機關於 89 年 11 月 2 日調閱應受送達人戶籍,仍設籍原址,遂於 89 年 12 月 9 日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依上揭法律規定,於 89 年 12 月 29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異議人所引用 90 年 11 月 22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雖認為應受送達人出境,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應盡可能命其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宜」,惟並未認定「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方屬合法送達。此參照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函:「按民事訴訟法第 151條第 2 項之公示送達方式,僅要求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並未對於新聞紙之範圍另設其他限制。本件當事人既然已將法院之通知書刊載於新聞紙,其公示送達之程式即屬合法。」自明。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99 號
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明定。而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除應由原處分機關保管應受送達之文書外,並應於其機關之牌示處黏貼公告,及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刊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兩者必須兼備,若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183 號判例參照)。且公示送達為法律上之擬制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行政文書招領逾期,非屬法定公示送達之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法務部民國 90 年 11 月 5 日 90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釋參照)。查移送機關在決定為公示送達前,並未向戶籍機關查詢異議人張○○之戶籍,在進行公示送達程序時,亦未將應送達之文書在辦公處所牌示處黏貼公告,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函釋意旨,已難認其公示送達合法;且依據上述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公示送達必須在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本件執行名義公文書之郵寄送達僅係「招領逾期」,而「招領逾期」之情形中,有可能是應受送達人及其家人或同居住者暫時出門不在家中,致無從在期限內知悉郵件之送達,無法證明「招領逾期」時應受送達人即係「行蹤不明」,是移送機關未查明張○○是否「行蹤不明」即逕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程序顯然於法不合。
(66)台函民字第 09249 號
當事人請求法院書記官付與裁判書之繕本或節本者,應預納費用
(55)台函民字第 2471 號
按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因利害關係人丙等,對於其被繼承人甲有無收養乙為養女有爭執而提起,與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應以書面同意終止之,或由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請求法院宣告其終止收養關係 (參照民法第一○八○條、第一○八一條) ,即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九條所定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情形有別。又收養為法律行為,如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所列之瑕疵者,依同條提起撤銷收養之訴,亦與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同,自不得以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言詞辯論節本,撤銷或終止收養關係。
(45)台令民字第 6495 號
查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如遇當事人請求閱覽或抄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書記官應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妥為處理,其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者,不應籍口工作繁忙,拒代抄錄,以利訴訟進行。
(41)台指刑字第 2975 號
查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製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指揮執行在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製作指揮書為之,其應由檢察警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時,應以檢察官製作指揮書之日為指揮執行日期,其毋庸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者,則應以檢察官命令開始執行之日,為指揮執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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