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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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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發文 108.04.16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參照)。次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47 號
發文 99.03.26
按「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各事業單位歇業時」係指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下同》82 年 1 月《82》台勞資三字第 52264 號函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嗣後並得視個案情形,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者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前揭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或義務人尚須為對待給付者,亦可供執行(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查異議人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嗣經該部於 92 年 2 月 7 日以經商字第 092020277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行政執行處查明異議人於○○銀行信託部有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資料,鑑於異議人依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勞工資遣費後,於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時,得領回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賸餘款,該賸餘款屬於異議人所有,此種金錢債權自屬異議人對於○○銀行信託部將來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乃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有違勞保立法精神云云,顯非可採。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69 號
發文 96.11.07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欠繳稅款等,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與本件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函請主管機關辦理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捐之保全或行政執行處為貫徹行政執行分別對前述車輛為禁止處分而免除應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尚滯欠移送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迄未清償或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再函請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自無不合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43 號
發文 95.12.08
按自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後,如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況提起再審並不影響已確定訴願決定之效力,行政執行處自得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依法繼續執行,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移送機關之處分書、催繳函先後經移送機關囑託郵政機關人員分別於 94 年 5月 5 日、94 年 11 月 15 日送達異議人,且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處分業經訴願決定確定在案。故移送機關於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且逾期不履行後,遂檢附系爭處分書、系爭催繳函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後,據以執行其銀行存款、股票等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就違反水利法乙案已於 95 年 1 月間提起再審,移送機關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送執行,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
發文 95.11.29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 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 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 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 ,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 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 年 9 月修訂一版,第 96 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1075 頁參照 )。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 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 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 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536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 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 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自行開至行政執行處辦公室;且 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況異 議人之代表人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 故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 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 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第三人如對系爭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700 號
發文 95.11.29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351 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 年 9 月修訂一版,第 96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1075 頁參照)。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之代表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自行開至行政執行處辦公室;且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況異議人之代表人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故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所有,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第三人如對系爭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68 號
發文 95.09.26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即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6月 13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全體清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次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於收到行政執行處出庭說明之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故該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44 號
發文 95.06.06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規定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5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於 93 年4 月 22 日到行政執行處申請自該日起按月繳納 5,816 元,至 95 年 3月 22 日繳清;復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到該處請求准其於同年月 30 日前先繳清地價稅 7,971 元,其餘部分自 94 年 11 月 15 日起每月繳納5,000 元,足見其有履行部分滯欠款項之能力。惟查,異議人並未依其承諾繳納,迄今 3 案合計僅繳納 1 萬 4,550 元。次查,異議人入出國頻繁,自其到行政執行處請求按月繳納之日,即 93 年 4 月 22 日起至94 年 12 月間止共入出境達 5 次,每次出境天數自 4 日至 9 日不等,以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花費計算,應已相當於應納金額,顯見其確有履行按月分繳義務之能力,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為履行,行政執行處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職權認定其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爰限制其出境及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發文 95.01.26
按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予以執行;另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最高法院 51 年臺抗字第 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 93 年度共有 8 筆薪資所得,給付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3 萬多元,而其得請求第三人支付之醫療款(按係指醫療給付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章參照),屬執行業務所得,並非薪資所得。故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滯納之金額僅 17 萬 2,465 元,為早日實現國家債權,乃以系爭扣押暨支付轉給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醫療款,嗣因第三人函詢行政執行處異議人醫療費用每月扣押之範圍為何,爰再於 94 年 12 月 29 日函復第三人,請其就異議人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部分予以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裁定意旨,自無不合。行政執行處既未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其最低生活當不致有何重大影響,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之開銷情況以供審酌,是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或債權人對於薪資之禁止異議人收取,應在一定比例為之,依法不得超越三分之一,以免異議人無法生活及生存云云,顯無理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40 號
發文 94.08.02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項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76 年度工程受益費,依據移送機關所附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記載,原開徵限繳日期為 81 年 3 月 31 日,嗣改訂納期自 89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89 年 11 月 16 日止,並於 89 年 10 月 9 日送達異議人本人簽收,從而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從而其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於行政執行法 90 年 1月 1 日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其執行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4 年 4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之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滯納款,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自無不合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81 號
發文 94.06.24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明定。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載,其發生年度為82 年度至 87 年度,繳費期限原為各該年度之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止,後均改定至 92 年 7 月 31 日止,該通知書移送機關於 92 年6 月 18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行政執行期間,應自上開繳納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即 92 年 7 月 31 日屆滿之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4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自無不合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發文 92.05.06
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受救助者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若救助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救助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金錢債權請求權,該金錢債權既屬一般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主張遭行政執行處扣押者為生活救助金乙節,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執行者乃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73)法律字第 14286 號
發文 73.12.08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七三) 秘台廳字第○○八四八號函略以:「按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夫之所有。此項屬於夫所有之財產。如登記為妻名義,夫應得請求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是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七別判決,命皮告呂陳○將訟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夫呂○良所有,自無不合。且此項訟爭土地,已屬建地,與行政院秘書處七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台七十三財字第二三三六六號函中但書所示,係指耕地而言,並不相同。」
(72)法律字第 3022 號
發文 72.03.22
關於蕭○夫先生等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塗銷登記疑義一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七二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八二號函略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和解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和解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其意思表示,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則地政機據以塗銷登記,自無不合。至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定,似係就未經債務人 (即登記名義人) 同意,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所為限制,與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同意塗銷之情形不同。
(61)台令刑(四)字第 04108 號
發文 61.05.24
一 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第二審法院如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則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原判決如何具有前開法條但書之情形。又第一審上訴案件,第二審法院如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之刑,亦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何種原因或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結果。原審判決有嫌過重之情形。否則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處較重較輕之刑,而不說明原判決處刑不當之原因,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第三審,自應亦以撤銷。 二 次查減刑條例第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者,適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判時行之」而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又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是則上訴法院如僅因原審判決未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並未以該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予以撤銷改判,則於其依減刑條例就被告犯罪之法定本刑減輕後,對於被告刑罰之量處,自應為原審判決所科刑期二分之一。如依減刑條例就被告犯罪之法定本刑減輕後,量處刑期較原審判決所科二分之一為重為輕時,即應說明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之原因。 三 本件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第二審法院僅因該判決未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予以撤銷,既未說明該判決另有量刑不當之情形,乃其予撤銷,並依減刑條例規定就法定本刑減輕後,竟未按原判決所科刑期二分之一,即一個半月量處,而諭知有期徒刑二月,揆諸前開一、二兩節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因此予以撤銷改判, (並非因原判決先就法定本刑減輕再予量處,而予撤銷) ,自無不合,所謂仍應視為正確,尚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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