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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603503930 號
鑑於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義務及調查範圍,乃以事實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至於調查事實必要所採取證據方法及蒐集證據資料範圍,則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認事用法所需裁量決定之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自承吳○於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送達時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送達人,而事實上系爭繳款書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之代表人吳○當時戶籍地時,亦在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吳○私章收受在案,且吳○對該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則依該送達回執內容以觀,尚無證據顯示係由第三人代為收受,故系爭繳款書送達回執縱僅記載異議人之代表人姓名而未載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等字,亦因代表人本人蓋章收受而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系爭繳款書係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月 1 日施行前送達,尚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之適用,而 93 年 5月 19 日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固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3、應送達之文書。…」惟查,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系爭繳款書之郵局雙掛號回執上縱未記載送達之文書為何,尚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13 條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故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雖向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惟移送機關既函請異議人敘明更正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及運輸設備等資產之資金流向及嗣後之處分情形等,異議人迄未提出說明,故本件異議人之清算程序在未經移送機關確認係屬合法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是異議人認移送機關應註銷稅款,不得移送執行,顯有誤解。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00 號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91 年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 既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92 年間係在○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 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 份究係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1 月 11 日遞通字第0676 號函說明 4 之(1) 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 個月,應受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 年 9 月 1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 94 年 3月 29 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 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明。
(70)廳民一字第 0649 號
建築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固不得逕以之認定為原始取得之人,惟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時,仍不妨以之為證據方法。
(67)台民司函字第 0666 號
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里鄰長出具之失蹤人口證明,不失為證明失蹤人失蹤之證據。但非唯一之證據方法。倘若里鄰長並不確知失蹤人之失蹤情事,當可不予證明。因此如以出具失蹤證明為里鄰長之權責事項,規定其應予證明,或規定其免為此項證明,均非允妥。
(50)台函參字第 815 號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一○八六條) ,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 。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 (民法第一一○一條) 。本件來函所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46)台令參字第 4638 號
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陳述,共犯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證人之證言,俱各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刑庭會議總決議紀錄參看) ,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其性質與證人之證言有別,故關於刑事公訴案件審訊時告訴人非有證人身份,不應令其具結,從而不發生偽證問題,其到庭所為之陳述,縱可作為證據資料,但非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不足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44)台公參字第 2123 號
第一則當事人如能提出相當證據方法證明登記事項有變更、錯誤、脫漏等情事,應可准予更正 第二則因為免戶籍登記申請逾期之處罰,而另造結婚或離婚證書為不實之申請,可單純依戶籍法予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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