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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3 件
關鍵字命中23
113年統裁字第19號
113.12.27
之方式證明侵權事實,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於法無據。爰就民事事件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刑事事件模擬犯罪之方式證明侵權事實,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行使,原則上均須以證據認定應證事實,人證即為基本證據方法之一,且如屬應證事實之證明所需之關鍵性、不可替代性證人,其作證往往為相關公權力依法行使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基此,課予人民為證人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8.14憲法判決
明顯之程序瑕疵,而就重要待證事實採取相同或類似之證據方法;對被告之種族、性別、年齡、身心狀態、職業、學經歷等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曾於先前審理程序中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等),並釋
112年統裁字第25號
112.07.15
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其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方法於第一次聲請再審時均已提出,核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就受判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7.14憲法判決
明顯之程序瑕疵,而就重要待證事實採取相同或類似之證據方法;對被告之種族、性別、年齡、身心狀態、職業、學經歷等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曾於先前審理程序中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等),並釋
112年統裁字第1號
112.01.31
(下稱系爭判決)採認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於法無據,故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
111年審裁字第295號
111.10.11審查裁定
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調查證據方法有所不當,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
108年度統二字第8號
108.07.26
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聲請鑑定有無兩公約所揭『適當住房權』之適用及訊問證人
釋字第762號【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
107.03.09大法官解釋
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而未使被告得適時獲知卷內筆錄以
會台字第8705號
97.07.11
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泛稱法院關於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究係以雷達測速儀或路碼表,何者較為準確公信云云,而未具體敘明前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會台字第8571號
96.11.16
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關於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是否適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會台字第8435號
96.07.13
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關於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是否適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會台字第8168號
95.12.29
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關於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是否適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
會台字第8034號
95.06.30
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關於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是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
會台字第8095號
95.06.16
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舊爭執上述裁判之證據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乃屬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遭
會台字第7944號
95.01.13
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關於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是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
會台字第7759號
94.10.21
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關於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是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
會台字第7693號
94.03.30
,仍以確定終局裁判所未適用之法令,爭執超速判定之證據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種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會台字第7497號
93.12.17
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就超速判定之證據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會台字第7424號
93.05.21
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就超速判定之證據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會台字第7274號
93.01.02
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就超速判定之證據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會台字第7114號
92.09.26
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僅一再就超速判定之證據方法之當否為爭執,係屬法院之認事用法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07號
89.05.19大法官解釋
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查訴訟法上之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程序開始進行後,方有鑑定之適用,鑑定人之選任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則為法院之職權,縱經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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