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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電子郵件1080308c
一、所詢貴館民國(下同)45年至59年間出版之系列叢書,是否已超過著作權之保護年限一節,經108年3月5日電洽瞭解,該系列叢書均係貴館當時聘請外部學者專家撰寫,並約定以撰寫之專家學者為著作人,同時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貴館,足徵各該叢書(語文著作…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77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例如同一戶內所存財物得推定為戶長所有(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405頁),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本件執行人員於 93 年 8 月 18 日實施查封時,義務人仍設籍系爭房屋所在地且為戶長,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及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尚無違誤。次查,行政執行處受理聲明異議後,再次調查得知設籍於系爭房屋者雖有 3 戶,其戶長分別為義務人、義務人之胞妹、義務人之母,惟因行政執行處現場查封系爭動產時,義務人之胞妹僅爭執查封之文石原石非義務人所有,但亦未主張為其所有,或主張為異議人所有,嗣經執行人員當場告知其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即於查封筆錄上保管人一欄簽名,足見查封當時系爭動產非義務人之胞妹所有,且義務人之胞妹亦認定除文石原石外,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益可證明上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末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業經移送機關加以否認,並請求行政執行處繼續查封;且遍查異議人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影本,亦未見系爭動產列於其內,足徵系爭動產迄未確定為異議人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異議人如認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執行機關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83)法律字第 09705 號
一 關於當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辯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疑義乙案,司法院秘書長曾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八十三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一五○號函釋復內政部略以:「......自耕能力證明書僅係於農地所有權移轉時,登記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依據,法院於調查認定承受人之自耕能力時,有無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固可指為重要之參考,然是否當事人提出該項證明書以供審酌,乃屬審理法院之職權,......」及「......至當事人持憑該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應否再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宜由主管登記之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斟酌決定,本院不便表示意見」在案。查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規則 (土地登記規則)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文件 (其他依法令申請登記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之種類,由中央地政機關統一訂定之。從而,內政部於六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訂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為農地所有權移轉審核作業之依據;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其第二十七點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敘明已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者,於申辦農地移轉登記時,免再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故本件宜由地政機關依前揭規定本於職權審酌認定之,如認當事人申辦農地移轉登記,持憑之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未敘明已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致無從證明其具有自耕能力。而與上開規定不符者,似得依法予以駁回,申請人如認其權益受有損害,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 二 惟就前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如法院對當事人之自耕能力,於確定判決書已為事實認定,則當事人持憑該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農地移轉登記時,如無其他具體事證足徵該承受人確已無自耕能力者,有無再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宜建請內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令、釋示作通盤研究修正。
(82)法律字第 21210 號
一 關於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宜否重新約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部分: (一) 基於左列理由,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二律字第四四九九號函釋見解宜予變更為: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得重新約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 1 民法第一千條關於夫妻冠姓之約定,並未明文規定須於戶籍登記前始得為之,亦即夫妻冠姓之約定時間,法無明文限制。 2 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 75 律六三八八號 (經貴部 (內政部) 以七十五年六月五台內戶字第四一六二九五號函轉所屬) 既認結婚得申請冠姓、離婚得撤銷冠姓,如又認結婚當事人於戶籍登記後,不得重新約定申請變更冠姓登記,則執音改姓之當事人,即得以離婚–撤銷冠姓、再與原配偶結婚–不冠姓而為登記,或其他類似之迂迴方式,排遂其改姓之目的,是仍無法達成禁止夫妻任意約定改姓之旨,因此,不若承認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仍得重新約定由請變更登記,反更具實益,且不違背法律之規定。 3 如於戶籍登記後,得重新約定冠姓或撤銷冠姓,對於當事人之親屬關係、繼承關係及其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無影響,謹該申請改姓之人關於其應使用名之相關證件等,均須配合更改,而增加本身之不便,至於對公益所造成之影響,似甚輕微。 (二) 至於本件在執行上有無窒礙之處,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慎考量,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 關於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於戶籍登記後,得否准予重新約定變更戶籍登記部分: (一) 於招贅婚之情形,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 71 律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業已釋明,而行政法院自七十四年以降就此所持見解,亦同,此有該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九號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二號等判決足徵。蓋招贅婚子女之從姓,原即有應從父姓或母姓之預見,既經審慎決定,似不許嗣後任意變更子女之從姓。是以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關於招贅婚子女從姓之問題,本部前開函釋尚無變更之必要。 (二) 關於母無兄弟時,得否將已申報出生登記之子女改從母姓之疑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旨在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本部曾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 81 律字第一八五六五號函釋在案,惟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因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基於重國人傳宗接代之傳統宗祧觀今之考量,似直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俾無悖於立法本旨,而符人倫。本部前開函釋,應併予補充。
(58)台函民決字第 4977 號
大函所稱:「行政罰通稱罰鍰,然亦有屬於行政罰性質,而稱罰金者,又如所得稅法所稱之短估金、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關稅之滯納費等,均屬違反規定之制裁具有行政罰性質,而名稱不一,足徵行政罰之範圍,不宜拘泥於罰鍰之名稱,而應以其真義為依歸,是故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罰鍰,似應作廣義解釋,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均為除斥債權,方屬持平」等由,深佩見解縝密,符合立法本旨。惟如能於將來修正有關法規時,予以明文規定,當更便於適用。
(58)台函民決字第 23 號
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著有明文,依該解釋之精神,足徵養子與婿兩種身份不容由一人兼具,以免親屬關係,趨於混亂,前經本部四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四九函參字第二十九號函復貴部有案。本件陳坤枝之養女陳金霞死亡後,如其贅夫張捷銘並未再婚,依民法第九七一條之反面解釋,其與陳坤枝之姻親關係,即不能認已消滅,換言之,張捷銘仍屬陳坤枝之贅婿,如陳坤枝收張捷銘為養子,將使其兼具子與婿二種身分,揆諸前開解釋似有不合。
(57)台令刑(二)字第 6461 號
關於盜採河川砂石是否應認為竊盜行為乙案,原呈第一說認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意見,尚無不合。惟應依具體事證并應注意責任條件之有無詳加認定之。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據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檢沛文字第三七二號呈:「查邇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盜採河川砂石」案件,日益增多,綜括案件內容,不外兩種情形:一為未經核准而擅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泥土砂石。一為雖經核准,而逾越指定區域,採取泥土砂石。本處各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有認應依據竊盜罪提起公訴者,有認應予處分不起訴者,見解未能一致:「 (一) 主張應依竊盜罪提起公訴者:認為凡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泥土砂石者,自應依現仍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呈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為之,該規則乃對於採取未經礦業法第二條列入之土石者,基於行政管理目的而由主管機關發佈之行政命令,河川地係屬公有土地,河川區域內之泥土砂石,已在政府管領之下,非可認之為無主物,且依通常經濟觀念,泥土砂石可供營建材料之用,砂石商莫不以採取土石營利,足徵泥土砂石具有經濟價值,在刑法上自應認其為物而得為財產罪之客體,若未依規定呈准而擅採土石,或雖經核准而越區採取土石,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 主張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認為河川區域內之泥土砂石,係不特定之天然物,本身並無經濟價值 (依土石採取規則呈准採取土石者,僅繳納呈文費銀元五元或一元及負擔土地使用費,並無向地方政府支付價金之規定) ,尚難認其得為財產罪之客體,「土石採取規則」僅屬行政命令,縱令違反規則之規定,除有毀損水利設備情形應依現行水利法第九十一條論罪外,僅受該規則第十六條及行政執行法之制裁,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49)台函參字第 29 號
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曾就此著有明文,依該解釋之精神,足徵子與婿兩種身分不容由一人兼具,所以防止親屬關係之混亂也。本案岳父收養贅婿為養子,除非其招贅之婚姻關係業已不存在,否則,其後之收養行為,應認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似難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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