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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檢字第 10104167350 號
律師就同一事實,先受國家賠償事件被害人或家屬委任為代理人,向行為人所隸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後復受行為人委任,擔任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該律師是否有利害衝突情況,尚非僅憑當事人形式上是否相同為認定,宜視實際具體個案情形依律師法規定及立法意旨加以研判審酌
法檢決字第 0990803928 號
關於該當事人原受任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嗣該案件移轉至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如原受任律師續任該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至該署執行律師職務,按律師法第 11 條等規定,自應加入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法檢決字第 0990801048 號
關於律師擔任某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但並未於擔任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件時或本於職務處理該案件之相關事情,應與律師法第 26 條所規定之意旨不符,就毋需受該規定之拘束,迴避其所承辦之案件
法檢字第 0950804935 號
有無限制律師擔任其他收押禁見之同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84)法檢字第 28526 號
偵查庭開庭時,應在庭外設置庭期表,以供律師及當事人查閱,並於法警點呼被告後,及時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庭
(82)法律字第 05106 號
本件經邀集司法院刑事廳等有關機關及本部相關人員會商,獲致結論如左:「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依 鈞院 (行政院) 五十七年台五十七法字第八六九四號令釋之意旨,應指每一審級內以聘請律師一人之費用為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之文義及實務上偵查、審判程序係分別提出委任狀,偵查中委任辯護人之效力不及起訴後之審判程序,且律師收費亦分偵查、審判程序個別收費等以觀,若符合「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可分別申請核發延聘律師一人之費用。
(80)院台廳四字第 06048 號
貴院暨所屬各級法院今後遇有依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迴避之離職司法人員,以普通代理人、自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身分為民、刑事訴訟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時,宜依民、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裁定禁止之或不不許可,請查照,並轉行查照
(78)法檢字第 15412 號
按羈押中之被告,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禁止其接見及通信,而欲以書信通知其家屬代為選任辯護人時,為保障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應不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但其發送書信之內容應僅限於與選任辯護人有關之事項,且須經看守所人員檢閱無誤後,始得發送,看守所並應檢具該被告發送之書信影本,陳報命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備查。
(78)法檢字第 1541 號
按羈押中之被告,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禁止其接見及通信,而欲以書信通知其家屬代為選任辯護人時,為保護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應不在上開規定禁之列,但其發送書信之內容應僅限於與選任辯護人有關之事項,並須經看守所人員檢閱無誤後,始得發送,看守所應檢具該被告發送之書信影本,陳報命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備查。
(54)台刑通(一)字第 494 號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法院選任辯護人非經審判長之許可不得以非律師充之,與軍事審判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二、三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軍事選任辯護人資格有異,是以該軍事選任辯護人即非當然得在第一、二審法院為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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