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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60 筆
引渡法第 19 條預覽 ↗
選任辯護人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12 條預覽 ↗
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預覽 ↗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4 條預覽 ↗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預覽 ↗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預覽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
軍事審判法第 73 條預覽 ↗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軍事法院。
憲法訴訟法第 72 條預覽 ↗
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辯護人準用之。
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不得逾三人(審理規則十一)。 (二)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但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審理規則十二Ⅰ、Ⅲ)。 (三)被付懲戒人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代理人一人代其到庭(審理規則十三
軍事審判法第 74 條預覽 ↗
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預覽 ↗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14 條預覽 ↗
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
軍事審判法第 69 條預覽 ↗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
公務員懲戒法第 36 條預覽 ↗
選任辯護人,應向懲戒法庭提出委任書。 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預覽 ↗
六、被移送人得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辯護或陳報輔佐人到院陳述意見,惟均應按審級提出委任狀。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九、準用行政訴訟法四九Ⅰ)。 (二)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但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本法三四Ⅰ、Ⅲ)。 (三)被付懲戒人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代其到場(本法三五Ⅰ)。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3 條預覽 ↗
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4 條預覽 ↗
通知辯護人到場) 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被告陳明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到場者,毋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預覽 ↗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預覽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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