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
共 15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203504040 號
發文 112.03.07
有關被收養人在收養關係中死亡,其原生兄弟姊妹是否符合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屬遺產繼承人疑義乙案之說明
陸法字第 1060003737 號
發文 106.07.19
有關大陸地區遺產繼承人相關事宜,請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33 號
發文 101.08.23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98 年6 月 10 日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98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項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債務始足當之(法務部 100 年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00019251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因被繼承人丙○○已歿,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親已死亡,異議人與丙○○為兄弟關係,除異議人以外之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認異議人為丙○○之限定繼承人,已繼承○○-8616 號車輛為所有權人,而核課 98 年度使用牌照稅,異議人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丙○○之義務,並無 98 年 6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且移送機關已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本件如執行異議人繼承之遺產仍不足清償時,請併同執行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等語,行政執行分署當可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發文 100.07.21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亦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查雲林縣○○鎮○○路○○號○○樓(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而丁○○、戊○○、己○○、庚○○、辛○○分別為乙○○之配偶及子女,異議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父親為壬○○),乙○○於 89 年 6 月 3 日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 2 月 5 日中院彥家戊 89 繼 556 字第 12739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所屬北港分局略以:該院已於 89 年度繼字第 556 號准予聲請人即繼承人丁○○、庚○○、辛○○、己○○、戊○○拋棄繼承,查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另本件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乙○○之繼承人甲○○」,上開繳款書已先後送達異議人。故由上述資料之內容形式觀之,移送機關應認乙○○已歿,其配偶子女已拋棄繼承,異議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為乙○○之繼承人,已繼承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而核課本件之房屋稅,異議人即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之義務。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丙○○開發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予以扣押執行,並無不合。
(96)英樸字第 0023188 號
發文 96.11.22
失事情報人員精神慰撫金應設立專戶存管,並於返台或返回駐地後發給,於失事人確屬生存,在不違反法令情形下,可依適當方式領取;如失事人死亡者,則依民法第 1138 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繼承之
法律決字第 0940003313 號
發文 94.03.16
以遺囑指定遺產繼承人,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繼承編之執行疑義乙案
(76)法律決字第 012 號
發文 76.01.05
按撫慰金既經 貴部 (銓敘部) 七十四年台華特一字第四六五一三號函釋「準用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民法遺產繼承人查無國籍之限制,具領撫慰金之配偶當不生是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問題,至於子女眾多散居國內外,部分無意請領亦不願出具委託書或拋棄書者,似可依民法提存有關之規定予以提存,免生牽延。
(72)法律字第 3874 號
發文 72.04.11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各種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孫、曾孫等均屬之。惟親等近者中,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依照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提前其繼承順序而為代位繼承。故代位繼承人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似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72)法律字第 3382 號
發文 72.03.26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七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配偶及子女四人,除由配偶依法繼承外,其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權者,揆諸前述說明,似可由被繼承人之孫辦理繼承。
(67)台函民字第 01788 號
發文 67.03.03
已喪失國籍之中國人可否為遺產繼承人,可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59)台函民字第 9139 號
發文 59.12.17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直系血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且該項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明定,本件饒黃子與饒秋子,既係被繼承人林淑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有繼承其遺產之權。若該二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至該饒黃子與饒秋子及其子女之國籍何屬,似不影響其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身份,惟遺產中若有土地而其繼承人為外國人時,尚宜注意有無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適用。
(59)台函民字第 8373 號
發文 59.11.19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本件被繼承人許黃嬌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自應就當時情形,依民法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茲其繼承登記申請人許清花、許清枝、許水山既係許黃嬌之配偶 (夫) 許振盛與元配陳笑所收養之子許英所生之子女,依現行民法之規定,與許黃嬌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存在,對許黃嬌之遺產,均無繼承權。雖許水山戶籍記載許黃嬌為祖母,亦尚不足認定其間有擬制血親關係存在。
(55)台函民字第 5755 號
發文 55.09.26
一 民國三十二年當時有效適用之法律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第二一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當事人無國籍者,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依其居所地法。 二 本件該無國籍之男子,於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上海亡故,遺有妻、子各一人,關於遺產繼承問題,如被繼承人即該無國籍之男子,在我國設有住所,或在我國及外國均無住所而在我國有居所時 (一般言之,無住居所者,以死亡地為居住地)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 我國民法繼承有關之規定如次: (一) 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二) 第一一四三條: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 (三) 第一一四四條第一項: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1 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 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 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 無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四) 第一二二三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四 該無國籍男子 (死者) 之子,即係我國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之原因,自與該死者之配偶,均就死者之遺產有繼承之權。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死者之配偶同為繼承人時,依我國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第一款規定,乃按人數平均繼承 (該律師來函請求解釋第二點謂我國法律配偶得財產之半,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人數多寡,亦得一半,雖在本件係因獨子,無何出入,在觀念上係屬誤會) 。本件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僅一人,故在通常情形,應與死者之配偶,各繼承遺產之二分之一。按我國民法第一一四三條規定,乃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始得指定繼承人 (來信中段說明其所瞭解之中國法律第一點謂,依我國民法第一一四三條,如無血親者,得就財產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在觀念上,亦有誤會) 。本件死者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指定繼承人 (來信請求解釋第三點謂依我國法律祇要不牴觸有關血親之規定,即得就財產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與我民法第一一四三條要件不合) 。其逕以遺囑將其遺產指定均由其配偶繼承,對於超過該配偶應繼承分部分,應認係一種遺贈行為,雖非不能生效,但不能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我國民法第一二二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故本件死者之子,仍得主張四分之一之遺產繼承權利,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相互間另依合意規定比例以分割其財產,則依處分財產之契約行為,如無違乎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不禁止。 五 該無國籍男子,如在我國未設定住所而在外國設有住所時,即無前開我國民法定之適用。
(54)台函民字第 3755 號
發文 54.06.22
查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條所規定者,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而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判決,其既判力並及於該他人。既判力又稱實質上確定力,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更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且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云者,為原告或被告,祇是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體法上之處分權或管理權,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在某種範圍內有訴訟之權能,並有當事人適格者而言。其訴訟行為純屬為他人,法院判決一經確定,其既判力當然及於該他人。然何種情形之下,始能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依各有關法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舉例如下: (一)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訴訟 (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一一八四條) 。 (二) 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 (民法第一二一五條、第一二一六條) 。 (三)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 (破產法第七五條、第八八條、第九○條、第九二條) 。 (四)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就其權利為訴訟 (民法第二四二條) 。 (五) 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四三條) 。此等訴訟行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被代位之債務人或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等,亦有既判力,並對於此等人之繼承人,既判力亦擴張及之。本項規定,不僅適用於判決之既判力,並適用於其執行力,本於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時,上述既判力所及之人,均得為請求執行或為執行之相對人。至判決之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皆應存在。
(54)台函民字第 3532 號
發文 54.06.14
查被繼承人邢奚榖湘為已故邢伯殼之後妻,即邢炎平之繼母,邢炎平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固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遺產繼承人,如邢炎平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由親屬會議依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