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
共 16 則
函釋命中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62 號
發文 107.07.26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2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5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前揭規定係為保障自然人之最低生活而設,法人並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為公司,係法人非自然人,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是異議人主張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動產屬異議人於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及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法定禁止查封之物,請求撤銷查封處分云云,難認有理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發文 100.10.28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95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公告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除有關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情形應公告外,「其應記明之事項」亦應公告。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指同法條第 2 項各款明文規定事項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不動產之價格、利用價值及應買人應買意願等事項,亦應公告,以促使應買人注意判斷是否應買。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機關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判決參照)。另按,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機關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機關未許其應買前,基於程序安定之考量,應買人不得撤回應買(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研討結論參照)。本件依行政執行處 98 年 1 月 21 日不動產查封筆錄記載略以: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有人為○○社區管委會警衛室,72 年左右占有至今,據該管委會總幹事表示,係管委會主委商請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當時管委會成員多已過世,未留任何書面資料,未付租金等語。此有不動產查封筆錄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等外,並於附表之使用情形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上有○○社區管委會警衛室(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用,據在場人稱警衛室為管委會主委商請義務人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惟未有書面資料,亦未交付租金」等語,據此,足認行政執行處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載明「應記明事項」。又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二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張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是以異議人於向行政執行處應買系爭土地前,已得閱覽系爭公告及筆錄,知悉系爭土地所在等相關情事。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故異議人尚未得標確定;另行政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土地有部分已作為○○社區通行路地,異議人無法變更現況,致權益受損為由,請求撤回應買並申請退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理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81 號
發文 100.05.31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之 3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3 規定,係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理由謂:「外國船舶停泊於我國港口,或航行於我國領域內,依屬地主義之原則,為我國法權所及,我國法院得予強制執行,但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4 項之規定,及國際私法上互相承認其效力,准其享受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優先權係不經登記之權利,而外國官署所為抵押權登記,屬於外國政府之公法行為,執行債務人對其存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就本法第 4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之意旨觀之,該優先權及抵押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我國領域,故增設本條,以杜糾紛」。準此以觀,該條文前段所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僅在當事人對於優先權或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無爭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同條後段之規定,於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法院裁判時,法院認定其有無優先權或抵押權,仍應斟酌國際私法上相互承認之原則,即外國法如不承認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定優先權或抵押權之效力,亦得拒絕適用外國法有關優先權或抵押權之規定,非謂外國法所定優先權或抵押權之效力,當然及於我國領域,否則,同條後段之規定,豈非毫無意義;對於抵押權及其優先次序既有爭執,依法即有同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所查封執行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係外國船舶,異議人主張對於系爭船舶有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惟經移送機關否認異議人對系爭船舶有抵押權之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當事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在有爭執時,自應由主張有抵押權之異議人訴請法院裁判,由法院認定其有無抵押權。是以在法院判決確認異議人有抵押權前,異議人主張對於系爭船舶有抵押權乙節,難認有理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41 號
發文 99.12.23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96 條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修訂版)。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申請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臺東縣第 1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計新臺幣(下同)235 萬6,450 元,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處分書、送達回執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函請臺東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 3-577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中土地編號第 14 號(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17地號)、建號第 7 號(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61 建號)、第 8 號(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62 建號)部分之公告現值已逾 200 萬元,已足夠清償本件欠款,且本件原因事實僅發生在土地編號第 14 號部分,與其他地號無涉云云。惟查前揭 3 筆不動產業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3,480 萬元,土地部分公告現值亦僅有 1,520 餘萬元,其餘部分之不動產,有部分亦設有抵押權,且系爭不動產均尚在查封階段,是否有執行實益、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不確定因素,難以預料,故形式上尚難認異議人主張上開 3 筆不動產之價格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以,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異議人系爭不動產,難認有超額查封,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另如本件將來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應停止其他部分之拍賣,異議人亦得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以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主張請就其所有前揭 3 筆不動產,仍保留查封登記外,其餘均請撤銷查封登記云云,難認有理由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發文 94.06.15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1、稅款、滯納金…。」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 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 5 次會議決議在案。查異議人主張已繳清本稅,「應納關稅」並不包含滯 納金云云,惟依上揭施行細則規定,滯納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圍 ,既經移送機關於 72 年間移送地方法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2 項移交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本件義務人公司滯欠巨額滯納金,異議人為 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 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地方法院認有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於 73 年 4 月 7 日限制異議人:○○○,並兩度函復境管局表示應繼續對異 議人限制出境。義務人公司目前仍滯欠滯納金 2 千餘萬元,且未依上揭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 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 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辦理。是以,異議人主張解除其限制出境, 又未提供相當擔保,難認有理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15 號
發文 94.06.15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1、稅款、滯納金…。」「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在案。查異議人主張已繳清本稅,「應納關稅」並不包含滯納金云云,惟依上揭施行細則規定,滯納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圍,既經移送機關於 72 年間移送地方法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月 1 日施行,該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2項移交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本件義務人公司滯欠巨額滯納金,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地方法院認有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於73 年 4 月 7 日限制異議人出境,並兩度函復境管局表示應繼續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義務人公司目前仍滯欠滯納金 2 千餘萬元,且未依上揭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辦理。是以,異議人主張解除其限制出境,又未提供相當擔保,難認有理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92 號
發文 94.06.06
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消防法第 45 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防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為理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查(1) 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係就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生之情事而為解釋,二者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異議人以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及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聲請暫緩(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至申請「暫緩執行」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所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關之權責,本件移送機關已經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核異議人之真意如係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57 號
發文 94.03.15
1.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有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1877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拍賣本件被徵稅之土地,以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應由執行機關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作最適當之決定,異議人並無指定應如何執行之權利,且本件欠稅金額合計僅 6 千餘元,如果貿然進行查封拍賣土地之程序,徒增執行費用,恐更不利異議人,況執行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異議人主張可拍賣欠稅之土地,以所得價格優先抵償欠稅云云,並無理由。 2.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以異議人所有土地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乙節,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向移送機關辦理,由移送機關依職權審查是否核准,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該事由,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其異議難認有理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41 號
發文 92.09.25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處命令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異議人於收受臺北處之命令後,並未如期到處,是以行政執行處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為出境之限制,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欠稅金額並未超過五十萬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負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不在禁止出境之列云云,惟查本件臺北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難認有理由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
發文 92.09.03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 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 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 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 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 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11 號
發文 92.09.03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76 號
發文 91.09.16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及依稅法所處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件異議人應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依卷附債權憑證附件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此亦為異議人所是認),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六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徵收期間屆滿前,將系爭案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受五年徵收期間之限制。異議人主張已逾法定徵收執行期間五年云云,難認有理由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08 號
發文 91.07.15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本件執行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通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到處清繳,該通知業於同年月四日合法送達,該負責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執行機關遂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執行機關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該負責人出境,與「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得限制出境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顯係誤解法令,主張難認有理由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48 號
發文 91.05.19
一、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查異議人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執行處自外觀上無從辨識其來源,且縱如異議人所稱該帳戶內之存款係○○○撥入之「選民服務費」屬實,然異議人已自承該帳戶內之「選民服務費」係由其先行支出使用,再經補助之款項,自難認該款項非其所有,況從卷附「○○○○選民服務費明細表」中「所得稅」被扣繳新台幣(下同)三、五八○元之記載觀之,實難認「選民服務費」非屬異議人個人所得之存款,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查異議人每月支領之歲、公費各為八九、七六○元,共計一七九、五二○元,雖業經執行法院扣押三分之一計五九,八四○元,仍尚餘一一九、六八○元,且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八十八年度)查詢單記載:異議人之薪資所得為三、九一五、九五六元;另有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況本件經該銀行函復存款帳戶內所扣得之存款僅八九一元而已,而另一帳戶內扣得之存款為六○、一九八元,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原執行命令所扣得之存款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仍得予以執行。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5 號
發文 91.02.21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八十五年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水污染防治法並未有明文,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十五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年一月一日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系爭罰鍰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五年間通知異議人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七年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執行期間云云,難認有理由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發文 90.11.14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由,於八十八年間作成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之原處分,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三條既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另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則本件移送機關以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而非以異議人所稱之再訴願決定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機關並據以核發原執行命令,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所稱其前因不服移送機關訴願決定書,向行政院依法提起再訴願,惟迄今未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執行機關據此不合法之處分對異議人財產為執行,似失所依據,請求撤銷存款之凍結處分及將案件退回行政院重新送達云云,難認有理由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