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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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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443

114 年 05 月 04 日

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使法規範縱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諭知定期失效,也僅就據以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原因案件,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不及於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就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188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予補充等語,核聲請意旨,聲請人應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爰併予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另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四)系爭解釋及系爭判決未就系爭規定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況系爭解釋及系爭判決公布後,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變更及補充。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39號

114 年 05 月 01 日

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憲民字第24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38號

114 年 05 月 01 日

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治國原則。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所引用檢舉人提供之錄影資料無法顯現真相、違背經驗法則認聲請人行為不構成緊急避難,又錯誤認定事實,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不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書雖有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惟並未提出受委任人具律師身分及委任書等證明文件,本庭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37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台興113非1104字第11399107091號函(下稱系爭函),以及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刑法第221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判決三,而系爭判決三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113年5月3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3月2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函、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自明。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其中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系爭函係檢察總長復聲請人所為非常上訴聲請之函文,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均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所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34號

114 年 04 月 29 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對於「凶器」構成要件之種類及範圍予以定義,則系爭規定所定「凶器」之客觀範圍為何,實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又,系爭規定未限制行為人於主觀上須有「意圖使用凶器行兇」之要件,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是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有刑罰前置化之虞。 (二)系爭第二審判決承襲過往司法審判實務關於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採「客觀說」之見解(下稱系爭見解),不區分行為人所攜帶之武器是否具有立即客觀危險,抑或是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上利用凶器之意圖,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系爭見解過度擴張解釋凶器之範圍,不符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求,有違比例原則,且使該罪質實質上成為「抽象危險犯」,產生刑罰前置化之效果,亦可能不當將根本不具有危險性之行為加以入罪,使刑罰失去其作為法益保護手段之意義。乃就系爭規定及系爭第二審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系爭規定著眼於攜帶兇器之強制性交行為人,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較高之抽象危險。本此立法意旨,本款所指「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凡行為人毋庸克服特別困難而得以即時取用近在咫尺之兇器之情形均屬之;另自行為人無庸克服特別困難而得以即時取用近在咫尺之兇器等事實,即足以認定已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較高抽象危險,故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此等事實有所認識已足,至行為人攜帶兇器之期間內,是否起初即有意或另行起意將兇器作為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之工具,均在所不問等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攜帶凶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無非係基於其對於刑罰明確性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之主觀意見,主張系爭規定關於「凶器」之意涵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因欠缺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即逕謂系爭規定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因此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第二審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系爭規定所持系爭見解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35號

114 年 04 月 29 日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4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聲請人認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給予法官過大之裁量權限,其對人身自由之干預,無法通過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應屬違憲;又,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17年10月,顯未依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本旨為裁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益,為此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之違憲疑義,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33

114 年 04 月 29 日

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541條、第55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婚姻制度及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而違憲。又,系爭判決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當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致夫妻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登記均不受法律保障,亦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歷審之主張及實務見解,逕以證人之不實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且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關於基隆市○○區○○段○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比例(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林本源(即聲請人林薛彩雲之配偶)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等為由,判決聲請人林育德(即林薛彩雲之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多次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以:林薛彩雲係於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17條規定修正公布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僅係將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婚後財產,所定財產定義及義務之劃分,與夫妻間財產所有權歸屬無涉,夫或妻借用對方名義登記之財產,其等權利義務仍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定之。因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之事實,並未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之增訂而受影響等理由,認林育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聲請人應協同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包含未提起上訴而具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他繼承人)。 (三)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維持系爭第一審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部分,及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之判決,均應予廢棄,並駁回他繼承人林弘濬關於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至聲請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則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基於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於個案適用之主觀理解,主張實務上有關夫妻間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爭議案件,如類推適用系爭規定而未優先適用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規定之結果,將剝奪尚生存之妻所有之財產等語,即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32號

114 年 04 月 29 日

3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卻僅限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之公益信託,方可免納所得稅,而未將非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之公益信託納入該款規定範圍;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55530號函(聲請人誤載為台財稅法字,下稱系爭函釋),則認系爭規定不包含「以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是上述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關於受託人資格之限制,均使聲請人無從就公益信託所得,享有免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均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如僅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自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而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參照)。查系爭函釋係行政機關就系爭規定是否包含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情形,所表示之意見,是聲請人就系爭函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函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因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遭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係考量我國信託業者經營信託事務需遵循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且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乃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至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則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為具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則無違等理由,而認聲請人既不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復非營利事業,尚與系爭規定規範之事物本質不同,亦不生類推適用該租稅優惠規定之問題,進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規定關於租稅優惠主體之政策決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等事項之當否,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13

114 年 04 月 23 日

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96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83

114 年 04 月 17 日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並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允許聲請人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卷證資訊獲知權、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就警察機關所為之書面告誡及書函提起刑事準抗告及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以不合準抗告及聲明異議之要件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嗣就原確定裁定聲請付與該案之電子卷證資料,經系爭裁定一以該案非審判中之案件,與閱卷權之行使係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無涉,且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故其聲請難認與行使訴訟權有關,認其閱卷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自非適法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裁定一因駁回其閱卷聲請,侵害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所持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前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84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95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憲民字第236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94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誤植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9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及該裁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92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137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91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附屬於該判決之相關刑事裁判等(詳見附表),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24條所保障對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求償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附表編號1及4刑事判決等,亦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各種權利,侵害聲請人諸多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據以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者,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及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4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等法規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記載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憲法審查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理由。 (二)附表編號1、2、4及5之刑事裁判,均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本不得據以為聲請;附表編號3之刑事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亦因聲請逾期而不得據以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三)附表編號6之刑事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已逾期。 (四)附表編號7及8之函文,非屬法院裁判,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及4之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查其聲請不符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90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採納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也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導致聲請人原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審級利益遭受侵害,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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