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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舊法:...... 整段刪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4年8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呂素珍經營之「明億紙品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以將木製棧板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之方式徒手竊取呂素珍管領之該廠門前堆置之木製棧板10數塊得手。(二)於104年8月30日上午8時24分許,至余侑霖經營之「義明裝訂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取余侑霖管領之該廠門前堆置之木製棧板2塊得手。(三)嗣呂素珍於104年8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木製棧板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國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素珍、余侑霖於警詢中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當時穿著照片共1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12月29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43464886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處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日間從事印刷場送貨司機工作、晚間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呂素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余侑霖所受損害,暨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刑法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之沒收規定業已變更,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木製棧板10數塊、2塊自應依法沒收,原審判決卻未及沒收,又本案既尚未確定,即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查被告因本案竊盜行為而取得木製棧板10數塊、2塊,詳於前述,是其竊得之木製棧板10數塊、2塊,顯為被告因實現竊盜罪時所獲得之直接犯罪所得,要屬後者,本應依法沒收,然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呂素珍所有之木製棧板10數塊,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呂素珍一節,有本院105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正面),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被告竊得之被害人余侑霖所有之木製棧板2塊固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余侑霖一情,有本院105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正面),然該等木製棧板2塊既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被害人余侑霖供稱:對於被告竊盜行為不提出告訴,也不要民事賠償;因為只有失竊2塊棧板,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正面),足見該2塊木製棧板客觀價值顯屬低微,本院因認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木製棧板10數塊、2塊既無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予沒收之結論即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自無理由,並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市○○區○○路00○0號住家前,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交予前來收款、配戴偽造「SAFELINKEXPRESS員工識別號碼卡」工作證之丙○○,丙○○並將先前至便利商店所列印、由「SafelinkExpressDelivery」所傳送到至手機內之偽造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嗣丙○○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231、23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至46、93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偽造之「SAFELINKEXPRESS員工識別號碼卡」特種文書⑤偽造之「SafelinkExpress公司收據」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資料截圖、被告與「SAFELINKExp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駕駛ALD-5997車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D-5997)(見偵卷第47至51、55至57、63至69、8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與「SafelinkExpressDelivery」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為2萬4000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4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養豬廠從事載廚餘桶的司機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犯後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部分: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英文簽名2枚(見偵卷第57頁),該等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沒收「員工識別號碼卡」即工作證1張,惟該物品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考量被告現已另案在監,倘宣告沒收,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3、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3000元之加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壢市新民市場附近,委託不知情不詳印章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順隆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顆,足以生損害於順隆公司及乙○○對外營業交易之安全,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乙○○因與甲○○間債務關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七一之ㄧ號之鉅航企業社內發生衝突,並在不知情之陳文鏗所有車牌號碼五三二九-TQ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前揭二顆印章,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四、附記事項: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前揭減刑後之刑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印章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減刑,附此敘明。㈢至扣案之「順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一顆,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100.11.30以前)第18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一、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100.11.30以前)第18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l茹」,以作為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之用。復由「kl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交友軟體sayhihi暱稱「SWEETY」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乙○○依「kl茹」指示,將贓款以該帳戶簽帳金融卡刷卡購入交友網站(網址:toopbaby.com)平台禮物之方式轉交「kl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甲○○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LINE暱稱「kl茹」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kl茹」說她在香港無法自己購買禮物,我詢問官方平台也是如此說,因為平台有實名認證,我相信有「kl茹」這個人,我想追她才會提供帳號讓她匯款,我再透過平台簽帳刷卡買禮物轉給「kl茹」,我自己也刷卡買禮物送「kl茹」,被騙了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㈠被告與「kl茹」先透過LINE聯繫,之後對方要求被告透過TOOP網站聯繫,因該網站須付費及實名認證,故被告始放下戒心加入上開網站,而對方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告表示因該網站無法自己購買禮物給自己,她可以轉帳給被告,請被告送她網站上的虛擬商品,被告擔心資金來源是否不法,故要求對方提供轉帳或匯款紀錄,對方有提出轉帳紀錄,被告始信任對方而願意購買虛擬商品轉送,且陸續受對方委託幫忙儲值並購買虛擬商品贈送,被告自身合計遭騙35萬餘元;㈡又被告因刷禮物給對方後仍持續無法見面,故曾向上開網站客服申請退費,被告與告訴人甲○○同屬被害人,且被告係職業軍人,工作較為封閉,不易認識異性,係因交友遭詐騙,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亦屬薪資帳戶,若出問題將遭凍結,可見被告並無參與犯罪之故意;㈢被告雖曾於前案認罪,然被告本身同屬被害人,此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0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裁定等可證,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而於113年9月12日22時10分許起,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第7至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19頁、27至51頁,偵卷第115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又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係被告提供予「kl茹」使用,被告並於告訴人匯款後,依「kl茹」指示以簽帳刷卡方式購買商品轉交「kl茹」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4頁、233至235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卷第121頁),則被告提供與「kl茹」匯款使用之郵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及以匯入款項代為購買商品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且係職業軍人,任職於海巡署,學歷為碩士畢業(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7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充作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再將匯入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帳戶或轉購虛擬貨幣存至他人指定之不詳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附加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該案甫於112年4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調查程序,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以他人匯入款項代購之行為,恐使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理當較一般人更有深刻認知及體悟,亦當會較一般人更謹慎小心。且被告自承知悉不能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案其係提供郵局帳號使對方匯款後,再由其以匯入款項購買商品轉送對方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20頁、223至224頁),顯然與被告前案提供帳號予他人匯款,再由其代轉、代購之犯罪模式如出一轍,則被告甫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滿半年之時間內,又為相同手法之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轉購商品之行為,可見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不詳他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用以代購商品轉送對方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況核諸本案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22時10分、22時55分匯款8000元、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23時4分簽帳刷卡消費2萬7582元,告訴人於同日23時12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23時18分簽帳刷卡消費1萬344元,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何時匯款入帳知之甚明,且短時間內即以匯入款項簽帳消費,兼以被告自陳對於匯款來源存有疑慮,惟對方僅含糊帶過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已有相當查證而對於該筆匯款來源及以之簽帳消費均無不法認知之相關證明,則被告默許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並代購商品,自已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TOOP交友平台為付費實名制,「kl茹」有實名認證且曾於112年5月25日匯款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以供被告代買禮物贈送,被告始會相信「kl茹」說詞代買禮物等情,並提供「kl茹」之實名認證網頁照片、其與「kl茹」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85頁)為證。然:1、縱使該交友平台採取實名認證制而確有「kl茹」之人存在,但此與「kl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其匯款,及指示被告以其匯入款項購買平台禮物是否涉及非法、被告對此有無認知及預見可能等情,仍屬二事,蓋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被告雖稱「kl茹」表示無法自己購買禮物贈送自己,始需被告提供帳戶讓其匯款並由被告代購禮物轉送云云,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平台說明佐證,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2、又縱使「kl茹」確有前開說詞,然被告先前即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而涉訟,其本案面對相同僅網路上結識而未曾見面之「kl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理應更有警覺,又豈會單純僅因「kl茹」一面之詞即任意提供帳戶予其匯款?況被告所提出與「kl茹」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僅能證明「kl茹」確曾於112年5月25日匯款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9日有「VS購貨」支出2626元紀錄,然此仍無法合理說明、推論被告如何確信該次及後續提供帳戶予「kl茹」匯款及由被告以匯入款項購買平台商品不至於發生詐欺及洗錢之風險。況被告自陳本案前已因未與「kl茹」約會成功而多次要求平台退款未果,並提出其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111頁),衡情,通常人至此應可察覺異狀,然被告坦言為追求「kl茹」,仍持續提供郵局帳戶予「kl茹」匯款並協助代購商品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33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及代購商品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之風險,顯露輕忽、毫不在意之態度,且被告已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業如前述,其為達追求女子之目的,選擇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以匯入款項代購商品轉送,自已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難解免本案罪責。㈤、又被告雖稱其以個人款項簽帳刷卡購買交友平台禮物贈送「kl茹」,亦受有一定金錢損失,同屬被害人,然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為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提供帳號及依對方指示代購商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為獲對方青睞等其他動機,亦不能憑此即認被告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相同而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薪轉帳戶,然被告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非完全喪失該帳戶之處分權限,對於被告而言,其尚無損失郵局帳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是尚無從僅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屬於薪轉帳戶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㈡、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kl茹」匯款及依其指示代購商品,且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元兼以網路之匿名性,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達3人之共犯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能認定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與「kl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合計匯款3萬8000元,係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接續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追求網路結識之女子而不顧帳戶可能遭濫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後果,與「kl茹」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似犯行遭判刑並正緩刑中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係職業軍人,即將退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㈡、本案告訴人遭騙金錢,業經被告以簽帳消費購買商品之方式轉贈他人,係洗錢之財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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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二)上揭被告喝酒後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下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之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清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停車格,見陳文籠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阮孝文,下稱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未拔取,即啟動該機車電門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竟層升原本竊盜之犯意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將本案機車之電池竊取得手後,將機車棄置在該處離開現場。嗣陳文籠於113年4月23日22時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於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清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並持螺絲起子將該機車電池取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4月份在新北市三重區向「華哥」借用上揭機車由「華哥」交付機車鑰匙給伊,嗣「華哥」指示伊將本案機車騎去永吉路還車,順便將該機車之電瓶拆掉給他,但伊不知道「華哥」之姓名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借用機車之人豈會在新北市三重區向出借人借用機車後騎乘至相隔數十公里之臺北市信義區還車,且於使用完機車復將機車電瓶拆卸之舉止,顯係被告卸責之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2被害人陳文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被告容貌照片1張、遭竊之本案機車外觀照片2張1.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6時40分許自居住飯店離開,於同日6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於同日7時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信義區永吉路與松隆路口後,拆卸機車電瓶後將機車棄置在信義區永吉路278巷37弄14號之事實。二、核被告劉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又被告原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本案機車竊取得手後,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將本案機車之電池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將機車棄置路旁,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則審諸行為人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請就被告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而僅論以犯意升高後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文籠外,未扣案之本案機車電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刪除)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之理由:(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泥作(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第1823號偵卷第102頁),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其次,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20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因被告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⑷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2、所犯罪名:⑴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巨星人力」、「李主任」、劉又菱,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衡諸當今詐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之,參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犯罪後端收取贓物之「收水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行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手法對告訴人施詐(見本院卷第80頁),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斷容有誤會。3、被告與「巨星人力」、「李主任」、劉又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二)罪數: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9 41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第1823號偵卷第102頁),故本案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依「李主任」指示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轉交贓款,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2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中僅係擔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0頁);另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五)緩刑宣告:1、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涉前案中,本院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3年(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對前案判決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前案目前尚未確定,是依上述說明,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2、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六)沒收: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2、被告收取、轉交之贓款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被告並未取得實際掌控,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屠元駿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先後以一提供上開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乙○○、丙○○,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各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將上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乙○○、丙○○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乙○○、丙○○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乙○○、丙○○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2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之工作,月收月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1個未成年小孩,未成年小孩與其爺爺、奶奶同住,被告現則與姐姐及先生同住,需撫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上開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上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及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國軍桃園總醫院第108年10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272號函及附件病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百成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處罰。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該項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韓杰鋼受有前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㈢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貿然闖紅燈駕駛,並撞擊斯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及違規情節均非輕,而被告犯後雖未能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協議,願意負擔告訴人之看護費用,且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從事工程業、過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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