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 刑事判決113.12.04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一、緣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15 號 刑事裁定111.11.08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34 號 刑事裁定111.10.04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49條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即同條修正施行日之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765 號 刑事裁定111.08.23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446 號 刑事裁定111.06.21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法院對於犯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文諭知之1年限期修法期間內,不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2943 號 刑事裁定111.05.24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15 號 刑事裁定111.05.10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34 號 刑事裁定111.05.03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765 號 刑事裁定111.04.06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375 號 刑事裁定111.03.29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446 號 刑事裁定111.01.26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2943 號 刑事裁定111.01.03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375 號 刑事裁定110.12.08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2 號 刑事判決110.10.26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關於本案裁判基礎之法律問題,即「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警詢中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先前裁判向來採否定說之法律見解,認為旨揭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1314 號 刑事裁定110.10.12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 刑事裁定110.09.14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 號 刑事裁定110.08.17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5 號 刑事判決110.07.07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本院先前裁判存在歧異,或以為: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 刑事判決110.06.22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裁判基礎事實所涉及「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之法律問題,本院先前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及110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等,係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略為: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 刑事裁定110.05.18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37 號 刑事判決110.05.11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則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尚難比附援引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861 號 刑事裁定110.05.04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 刑事判決110.05.04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可否逕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 刑事裁定110.03.23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觀察勒戒。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 號 刑事裁定110.02.01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制戒治
自八十七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政府便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定為同時具有「病人」及「犯人」雙重性質的病犯,藉由強制其進入毒癮戒治所接受治療,以協助其戒除毒癮,稱為「強制戒治」。目前,對於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如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會裁定令其入勒戒所進行二個月以內的觀察勒戒,勒戒後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會裁定令入戒治所接受六個月以上、未逾一年之強制戒治。
控制下交付
所謂的「控制下交付」,是指在司法機關的監控下,違禁品、贓物或毒品,可以繼續交到貨主手中,藉以追查幕後主要行為人、其他共犯或上下游的集團成員,目的是要等到最後再一舉人贓俱獲,以追捕幕後藏鏡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及第32條之2的規定,在跨國性毒品犯罪,於一國或多國主管當局知情或監督控管下,允許貨物中之毒品及人員,運出、通過或運入我國領土,並於毒品及人員通關後,得使用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必要方法及作為,直至運送管道及幕後犯嫌出現或犯罪真相顯露,才展開查扣毒品及追捕人犯行動之偵查方式。
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規範毒品項目,罌粟、古柯、+E21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而毒品總共分為四級,分級的依據是根據三個要素綜合評斷 : 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
運輸毒品罪
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本於運輸之意思,由一地轉運輸送毒品至另一地,祇須基於此犯意,一有轉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成立,至於毒品數量之多寡、運輸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意在為己或他人,均非所問,運輸毒品罪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持有毒品罪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其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刑罰,即使持有少量亦予處罰,第3項至第6項分別規範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刑罰。
第一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有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而毒品總共分為四級,分級的依據是根據三個要素綜合評斷 : 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
法條競合
法條競合又稱為法規競合,是指行為人的一個行為犯了法律上數個罪名,但這數個罪名實際上保護的法益都是相同的,只是因應不同的行為態樣,而分別有輕重程度不同的處罰規定,而可能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重罪所規範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同時,也就會滿足輕罪所規範的行為態樣。因為他的行為只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就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這時候同時構成的其他罰責都排斥不用,實質上只成立單一罪名,屬於「單純一罪」。 例如:行為人是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製造之過程中,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被警察查獲,雖然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的構成要件,但是這兩條規定都是為了防止毒品危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就可以完整評價被告不法行為的內涵,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並處罰即可。又如,安非他命雖是第二級毒品,但也是藥事法規定的「禁藥」。所以被告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只要依照轉讓禁藥罪論罪、處罰即可。
第三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安非他命、K他命、FM2…等,施用後對於腦部會造成嚴重性傷害,通常會是不可恢復性的傷害。
禁戒
解釋一:為保安處分之類型,規定於刑法第88條、第89條,針對施用毒品成癮或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施以禁戒。 解釋二:對於毒品成癮(88條)或酗酒成癮(89條)之犯罪人,強制其進入一定處所,進行禁戒之處分。另作為本處分的特別規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凡五年內犯或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行為人,應先令其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二個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犯罪);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最長一年。
第四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四級毒品,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