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車、機車、船舶),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此稅目是由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的地方稅。納稅義務人是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率是按照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馬達最大馬力劃分等級,以及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該法第6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的徵收率,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此外,若是屬於該法第7條規定的交通工具,例如軍隊裝備編制內的車輛,則免徵使用牌照稅。
裁量逾越
裁量逾越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結果,超越法律明文授權的範圍,屬於行政裁量瑕疵的一種類型。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人最多僅能裁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的罰鍰,但卻裁處罰鍰新臺幣700元。
高權行政
又稱公權力行政、公法行政,指行政機關居於統治的地位,適用公法規定行使公權力所為的各種行政行為。所使用的方式,通常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地方自治規章等,因為在行使公權力時,行政機關的地位優於相對人,其行政行為對相對人具有強制力,進而能對相對人的權利或自由進行限制、或課予一定的義務或負擔。 例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的警察,對於當場發生闖紅燈違規且未領有駕照的違規行為人,可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並禁止其駕駛。
裁處權
國家機關為了維持國家的行政秩序,並達成特定的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所擁有的制裁、處罰的權力。 例如:甲在新車領到牌照前,就開車上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處以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禁止甲行駛的裁決,就是依據法律賦予的裁處權。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秩序行政
又稱干預行政、干涉行政、侵害行政、規制行政,指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採取命令、禁止、干涉、取締等抽象或具體的行政行為,及必要時使用強制手段,來防止危險發生或排除侵害,致力於創設良好的公共秩序為目的的行政,對外表現方式多屬負擔的行政處分,因為會對受干預的對象直接限制其自由或權利,所以應受較嚴格的法律羈束(限制)。 例如:道路交通行政(對於道路交通的管制及違規者的裁罰)。
裁罰基準
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有關裁罰的裁量權,確保裁量行使的統一,所訂頒的法規範。這類法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性質上多為行政規則,但亦有經法律授權作成法規命令的,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又原則上,下級機關應受裁量基準的拘束,但個案中如有裁量基準未曾審酌的特殊情況,下級機關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裁量權作成決定。 例如:稅法規定有稅務違章情事可以處以罰鍰,為了使稽徵機關對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以參考,財政部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此參考表就是裁量基準。
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或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時,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避免產生過苛的情形,禁止國家依不同的法律或規定進行多次的處罰(行政罰法第24、26條)。 例如:在防制區內的道路兩旁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妨礙行車視線,除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可處包含罰鍰的行政罰外,同時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的處以罰鍰規定,但因為只有一個行為,故最後只可以裁處1個罰鍰。
裁決書
裁決書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汽車之違規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慢車、行人及道路交通障礙之違規事件以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事件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嗣前揭規定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例第37條第6項】)。又當事人因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得向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申訴,不服申訴結果可向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若對裁決仍不服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