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命令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例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裁量逾越
裁量逾越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結果,超越法律明文授權的範圍,屬於行政裁量瑕疵的一種類型。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人最多僅能裁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的罰鍰,但卻裁處罰鍰新臺幣700元。
閃黃燈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裁處權
國家機關為了維持國家的行政秩序,並達成特定的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所擁有的制裁、處罰的權力。 例如:甲在新車領到牌照前,就開車上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處以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禁止甲行駛的裁決,就是依據法律賦予的裁處權。
裁決書
裁決書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汽車之違規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慢車、行人及道路交通障礙之違規事件以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事件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嗣前揭規定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例第37條第6項】)。又當事人因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得向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申訴,不服申訴結果可向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若對裁決仍不服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或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時,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避免產生過苛的情形,禁止國家依不同的法律或規定進行多次的處罰(行政罰法第24、26條)。 例如:在防制區內的道路兩旁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妨礙行車視線,除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可處包含罰鍰的行政罰外,同時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的處以罰鍰規定,但因為只有一個行為,故最後只可以裁處1個罰鍰。
交通違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秩序行政
又稱干預行政、干涉行政、侵害行政、規制行政,指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採取命令、禁止、干涉、取締等抽象或具體的行政行為,及必要時使用強制手段,來防止危險發生或排除侵害,致力於創設良好的公共秩序為目的的行政,對外表現方式多屬負擔的行政處分,因為會對受干預的對象直接限制其自由或權利,所以應受較嚴格的法律羈束(限制)。 例如:道路交通行政(對於道路交通的管制及違規者的裁罰)。
裁罰基準
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有關裁罰的裁量權,確保裁量行使的統一,所訂頒的法規範。這類法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性質上多為行政規則,但亦有經法律授權作成法規命令的,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又原則上,下級機關應受裁量基準的拘束,但個案中如有裁量基準未曾審酌的特殊情況,下級機關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裁量權作成決定。 例如:稅法規定有稅務違章情事可以處以罰鍰,為了使稽徵機關對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以參考,財政部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此參考表就是裁量基準。
吊扣
「吊扣」,以駕駛執照為例,係指當事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經主管機關扣住駕照,等扣留期限屆滿始能領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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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二歲以上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二十六、古董車:指車齡逾三十五年經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且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車。
-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 條
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 條
-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 條
-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 條
-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 條
-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 一、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 二、機車行車執照。 三、自用拖車使用證。
- 前項免申請換發證照之車輛,其已領有之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5 條
-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 汽車辦理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6 條
-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六、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應繳驗主要駕駛人符合登記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正本。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
-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二、從事休閒遊憩露營活動得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以一付為限。
-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及自用小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6-1 條
以個人名義申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如係委託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辦,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代辦業者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7 條
-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7-1 條
- 機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定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 前項實施日期、特定零組件項目、實施車種、防竊辨識碼技術及完工證明文件之申請與核發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公告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8 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9 條
-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0 條
- 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依附件二十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六、試車牌照應懸掛於指定車種類別。
-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 且行駛時應有適當管制措施,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1 條(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
-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 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
-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