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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762號

113 年 10 月 13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民眾得檢舉交通違規事實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謙抑性原則;另道交條例第42條(下稱系爭規定二)關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未規範「燈光」之定義,且範圍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平等原則。是系爭規定一及二侵犯憲法保障人民之隱私權與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乃就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民眾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遭依系爭規定二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確定終局判決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未打或誤打方向燈,易使其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故系爭規定二乃規定違規駕駛人應處予罰鍰;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中有關燈光之規定,明顯包含「方向燈光」,系爭規定二並無一般汽車駕駛人難以知悉規制範圍之情形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謙抑性原則、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即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731號

113 年 10 月 06 日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600號

113 年 08 月 12 日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聲請人認舉發通知單之性質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示之行政處分,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舉發通知單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觀念通知,此見解乃係對司法院上揭解釋有所誤解;且系爭判決未對舉發員警私扣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違反行政程序行為予以審究;是系爭判決有違憲法第16條公平訴訟程序保障、第22條行政程序保障及第80條法官依法律審判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0月19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552號

113 年 07 月 25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部分(下稱系爭基準表),與法律授權意旨有違,且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基準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474號

113 年 06 月 27 日

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等實務見解,系爭規定所謂「闖紅燈」,係指紅燈亮起後,駕駛人駕駛車輛逾越停止線而言,本件原因案件之駕駛人車輛,逾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暫停,即應依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而車輛於紅燈亮起後逾越停止線之情節,依侵害路權之程度,由輕至重可分為:(1)車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致橫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路權受有侵害,(2)車輛右轉致行人路權及橫向一側綠燈直行之車輛路權受有侵害,(3)車輛直行通過路口、迴轉或左轉致行人路權及橫向二側綠燈直行車輛路權受有侵害等態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於第53條第2項就車輛右轉設有減輕處罰之規定,就車輛逾越停止線進入橫向行人穿越道暫停等情節更輕之情形,卻未設有減輕處罰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之疑義,無法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解決,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僅執司法實務零星個案及行政機關之見解,稱系爭規定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於紅燈亮起時逾越停止線,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448號

113 年 06 月 20 日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適用上開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二)關於系爭裁定之部分,聲請人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三)關於系爭規定二之部分,該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就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408號

113 年 06 月 10 日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設置標線之「禁行機車」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設置規則第65條之「兩段式左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致其受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第22條所保障一般行為自由下之駕車自由遭受不法侵害,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三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聲請部分,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次查系爭判決二所適用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非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一,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符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受理要件,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不受理。 (三)按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本件其餘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354號

113 年 05 月 20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部分,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237條之8,下稱系爭規定二),令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332號

113 年 04 月 12 日

及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190號

113 年 02 月 18 日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未規定交通案件承辦人員擔任代理人,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18號

112 年 12 月 08 日

因適用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下稱系爭規定)未規範以違規行為日為6個月之計算基準,亦未規範裁處時效之起算日及裁判書公開改名者姓名之救濟管道,違反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而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聲請人有「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為由,依系爭規定裁處聲請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所設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以記點方式,統計駕駛人在一定期間(6個月)內之交通違規紀錄,並評估其駕駛危險性;交通部訂定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違規行為日為計算基準,內容符合母法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應適用;另以聲請人係誤認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等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泛言系爭規定未規範以違規行為日為6個月之計算基準、裁處時效之起算日,亦未規範裁判書公開改名者姓名之救濟管道,即逕謂系爭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進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審裁字第1947號

112 年 11 月 24 日

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直接穿越路口左轉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亦應受違憲宣告,故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自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之當否,並逕謂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審裁字第1031號

112 年 04 月 17 日

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就「行至」部分非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規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意義與限制,亦未規定判決應加以說明之方式,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80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如何牴觸憲法,以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804號

112 年 03 月 12 日

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且系爭判決理由矛盾,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 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3月2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205號

112 年 01 月 29 日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解釋為法規命令,藉以限制人民選擇以吐氣或驗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自由,牴觸憲法第23條、第172條及第17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確定終局判決係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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