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基準
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有關裁罰的裁量權,確保裁量行使的統一,所訂頒的法規範。這類法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性質上多為行政規則,但亦有經法律授權作成法規命令的,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又原則上,下級機關應受裁量基準的拘束,但個案中如有裁量基準未曾審酌的特殊情況,下級機關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裁量權作成決定。 例如:稅法規定有稅務違章情事可以處以罰鍰,為了使稽徵機關對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以參考,財政部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此參考表就是裁量基準。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法規命令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例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裁量逾越
裁量逾越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結果,超越法律明文授權的範圍,屬於行政裁量瑕疵的一種類型。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人最多僅能裁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的罰鍰,但卻裁處罰鍰新臺幣700元。
裁處權
國家機關為了維持國家的行政秩序,並達成特定的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所擁有的制裁、處罰的權力。 例如:甲在新車領到牌照前,就開車上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處以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禁止甲行駛的裁決,就是依據法律賦予的裁處權。
回復原狀
當事人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聲請再議,如果已逾法律規定的時間,但是因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的話,就可以要求回復法律規定的期間,仍然可以提出。例如因天災道路中斷,或因氣候影響造成交通中斷等因素,致上訴期間已逾期者,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即可聲請回復原狀為未逾期,而仍可提起上訴。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高權行政
又稱公權力行政、公法行政,指行政機關居於統治的地位,適用公法規定行使公權力所為的各種行政行為。所使用的方式,通常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地方自治規章等,因為在行使公權力時,行政機關的地位優於相對人,其行政行為對相對人具有強制力,進而能對相對人的權利或自由進行限制、或課予一定的義務或負擔。 例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的警察,對於當場發生闖紅燈違規且未領有駕照的違規行為人,可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並禁止其駕駛。
秩序行政
又稱干預行政、干涉行政、侵害行政、規制行政,指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採取命令、禁止、干涉、取締等抽象或具體的行政行為,及必要時使用強制手段,來防止危險發生或排除侵害,致力於創設良好的公共秩序為目的的行政,對外表現方式多屬負擔的行政處分,因為會對受干預的對象直接限制其自由或權利,所以應受較嚴格的法律羈束(限制)。 例如:道路交通行政(對於道路交通的管制及違規者的裁罰)。
舉重以明輕
法律是以百變多端的社會事實為規範對象,總有不能充分事先規定的地方。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常因此產生疑義,而必須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確定法律的規範範圍及意旨,以決定法律如何適用於具體事實。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者「舉輕以明重」,都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藉以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依邏輯、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論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該具體事實的結論。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換句話說,立法者藉由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的這條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迴避規定的適用。這是因為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基於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雖然只規定法官,而沒有就技術審查官,然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的職責更重於單純立於輔佐地位的技術審查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規定,都可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了,則職責僅在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當然也不必迴避(本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參照)。至於舉輕以明重,道理也相同。比如,路口的交通標誌僅「禁止左轉」,則既然「左轉」都被禁止了,「迴轉」更應被禁止,就是運用了「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
66 年台上字第 1015 號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 (包括腳踏車) 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65 年台上字第 3696 號
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63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60 年裁字第 252 號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