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逾越
裁量逾越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結果,超越法律明文授權的範圍,屬於行政裁量瑕疵的一種類型。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人最多僅能裁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的罰鍰,但卻裁處罰鍰新臺幣700元。
閃黃燈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回復原狀
當事人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聲請再議,如果已逾法律規定的時間,但是因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的話,就可以要求回復法律規定的期間,仍然可以提出。例如因天災道路中斷,或因氣候影響造成交通中斷等因素,致上訴期間已逾期者,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即可聲請回復原狀為未逾期,而仍可提起上訴。
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或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時,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避免產生過苛的情形,禁止國家依不同的法律或規定進行多次的處罰(行政罰法第24、26條)。 例如:在防制區內的道路兩旁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妨礙行車視線,除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可處包含罰鍰的行政罰外,同時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的處以罰鍰規定,但因為只有一個行為,故最後只可以裁處1個罰鍰。
牌照稅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車、機車、船舶),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此稅目是由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的地方稅。納稅義務人是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率是按照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馬達最大馬力劃分等級,以及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該法第6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的徵收率,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此外,若是屬於該法第7條規定的交通工具,例如軍隊裝備編制內的車輛,則免徵使用牌照稅。
舉重以明輕
法律是以百變多端的社會事實為規範對象,總有不能充分事先規定的地方。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常因此產生疑義,而必須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確定法律的規範範圍及意旨,以決定法律如何適用於具體事實。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者「舉輕以明重」,都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藉以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依邏輯、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論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該具體事實的結論。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換句話說,立法者藉由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的這條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迴避規定的適用。這是因為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基於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雖然只規定法官,而沒有就技術審查官,然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的職責更重於單純立於輔佐地位的技術審查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規定,都可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了,則職責僅在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當然也不必迴避(本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參照)。至於舉輕以明重,道理也相同。比如,路口的交通標誌僅「禁止左轉」,則既然「左轉」都被禁止了,「迴轉」更應被禁止,就是運用了「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
裁處權
國家機關為了維持國家的行政秩序,並達成特定的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所擁有的制裁、處罰的權力。 例如:甲在新車領到牌照前,就開車上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處以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禁止甲行駛的裁決,就是依據法律賦予的裁處權。
高權行政
又稱公權力行政、公法行政,指行政機關居於統治的地位,適用公法規定行使公權力所為的各種行政行為。所使用的方式,通常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地方自治規章等,因為在行使公權力時,行政機關的地位優於相對人,其行政行為對相對人具有強制力,進而能對相對人的權利或自由進行限制、或課予一定的義務或負擔。 例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的警察,對於當場發生闖紅燈違規且未領有駕照的違規行為人,可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並禁止其駕駛。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法規命令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例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1 號
原處分以其「紅線違停」,而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要件,予以裁罰。相關法律問題如下: (一)題揭停車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二)法院如認題揭停車行為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項第 3 款情事,但違反該條項第 2 款「交叉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該當原處分所載裁處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要件,可否因認原處分所載違章行為包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停車」,而就此為審理,並維持原處分? (三)原審以題揭行為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款,因此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上訴,上級審認同原審上開法律見解,是否仍可以題揭行為可能另涉有「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停車」之違章未明,指原審未盡闡明釐清事實之義務,乃違背法令,予以廢棄,並發回命原審重為調查?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該條各款之行為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此該當「肇事」要件,即涉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前段「吊扣駕駛執照 1 年」或適用第 54 條後段「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試問: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 1 款之情形,並因而撞斷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是否構成「肇事」之要件?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4 號
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7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中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 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則其所稱須明顯標示之距離,應如何計算?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
經警察機關舉發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並限期 1 個月繳送;裁處書第 2 項另記載:「(一)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者,吊扣汽車牌照 6 個月,並限期 1 個月繳送;(二)逾期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甲不服上述裁決書,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裁決書第 2 項之易處處分實務見解認屬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經法院通知甲而未到庭,致無法就裁處書第 2 項部分向甲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確認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無效),試問:法院就裁處書第 2 項(易處處分)部分應如何處理?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0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 條第 3、4 項所規定之「肇事」,若知悉發生車禍而逃逸之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則該駕駛人是否仍應負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行政罰責任?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4 號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對於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者定有相關行政罰,則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之「肇事而逃逸」,是否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
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員警攔查未果而逃逸,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時,得否逕行舉發非「同條例第 7 條之 2第 1 項所列各款」之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由? 問題(二):若員警逕行舉發後,監理機關予以裁決,駕駛人提起訴訟,法院應否撤銷「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裁罰?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6 號
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裁處在案,又於 104 年 2 月 24 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前段等規定,遭裁決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前段、第 67 條第 2 項、第 24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裁處「某甲罰鍰新臺幣 9 萬元整,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裁決機關僅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一併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項之規定?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1 號
甲因駕駛機車闖紅燈,遭員警攔查當場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 107 年 1 月 31 日及地點,甲於 107 年 1 月 31 日「應到案日期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經處罰機關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相關資料後,仍認定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乃於 107 年 3 月 2 日以函文函覆甲,並展延到案日期至 107 年 4 月 2 日。甲於 107 年 5 月 24 日向處罰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則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逾到案期限 30 日以上 60 日以內之基準,裁處第 3 階段罰鍰,是否合法?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
經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逾到案期限 30 日內之基準,裁處第 2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 2900 元。惟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甲違規事實明確,但有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事實,應裁處第 1 階段罰鍰 2700 元。則行政法院可否自為判決,或應將原裁決撤銷,發回原處罰機關另為適法之裁決?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3 號
逾期未繳納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 44條規定,逐期增加罰鍰至該條之最高額罰鍰並逕行裁決。因違規人已於期限內到案,是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裁處第三階段罰鍰係屬違誤,則行政法院應作何內容之判決?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4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應繳送之日期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時點均在該期間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則在 95 年 6 月 30 日前,十年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現為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所為「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逾其未繳送駕駛執照者,易處吊銷並逕註駕駛執照,吊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下稱系爭易處處分),是否係無效處分?受裁決人未於97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8 月 31 日止之五年期間內繳清罰鍰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其至 102 年 8 月 31 日之後提起確認系爭易處處分係無效,是否有據?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
在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規定施行後,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並對某甲實施酒測,某甲配合受測,測得結果某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員警即對某甲開單告發,並將某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依刑事法律處罰後,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1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對某甲開立裁決處分,某甲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僅爭執被告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但行政法院另發現員警未就某甲實施酒測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某甲所提行政訴訟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一、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 107 年 11 月 7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 107 年 11 月 8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 個月,並限於 107 年 11月 22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7 年 11 月 22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07 年 11 月 23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 107 年 11 月 23 日起 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甲逾 107 年 11 月 22 日仍未繳送駕照,亦未提起行政爭訟。甲於108 年 2 月 1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撞擊乙機車騎士,致乙受傷,乙向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法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原因欄記載「易處逕註」。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項加重其刑?
107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一
則承辦員警對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之「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裁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在同一機車優先道上(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不得超車路段),行駛在後之甲車鳴按喇叭後,在乙車不知甲車欲從右側超車之情況下,甲車即逕由行駛在前之乙車「右側」超車,至二車併行時,乙車向右偏移碰撞甲車,乙車失控倒地,乙車駕駛人 B 因而受傷(甲車駕駛人未受傷),此時甲車駕駛人 A 應否負過失傷害責任?(本問題僅討論甲車自乙車右側超車,是否有過失,至於甲、乙車是否有其他過失情節,概不在本問題討論範圍)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新臺幣 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之罰鍰;及依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記點 3 點),某甲甘服,乃於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違規事實闖紅燈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所訂到案期限前之同年 2 月 1 日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 1,800 元結案;嗣甲於同年 3 月 15 日再度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遭攔停舉發後,某甲不服,於到案期限前之同年 4 月 15 日到案請求處罰機關開立裁決,經處罰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甲罰鍰 1,800 元並記違規 3 點(甲就此裁決未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告確定)。現甲於 106 年 5 月 30 日,收到處罰機關,以甲「在 6 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 6 點」,按同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之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下簡稱吊扣駕照處分),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 106 年 1 月 1日之闖紅燈違規,並不知悉亦未收受處罰機關有為裁決記點之處分,主張上開吊扣駕照處分違法,是否有理?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八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應予沒入之車輛,是否應限縮「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本細則」)第 12 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下略)」。則員警適用此條規定對違規駕駛人免予舉發,是否以「能施以勸導」為前提(亦即,是否在「攔停舉發」時,才有本條免予舉發的適用)?
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十一
交通裁決處罰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逾越上開期限之裁決程序是否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未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裁罰基準 7 萬 4,000 元,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試問檢察官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此時A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屬越級駕駛行為,是否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經考領合格,惟甲於 95 年間尚有交通違規(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之違規)罰鍰未繳清,監理站依據交通部函釋(交通部 90 年 7 月 23 日交路 90 字第 046710 號函)將甲之考驗成績予以保留,並俟甲繳清其交通違規罰緩後,始發給駕照,並自發照日起算駕駛經歷。今甲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駕駛小型車,因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乙發生碰撞,乙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甲應負擔過失致死罪責。又甲於上開車禍發生翌日隨即前往監理站繳清歷年交通違規罰鍰,監理站即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發給其駕照,並於該日起算駕駛經歷。試問:甲所負擔之過失致死罪責,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