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具價值裁判
99,864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69 號 判決

112 年 03 月 20 日

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726 號 判決

85 年 03 月 27 日

一○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鐵架支柱為佔據道路用地,有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之虞,逕予強制拆除,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系爭鐵柱,因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有形場照片六張附原卷分卷可證,是被告 (即再審被告) 予以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即再審原告) 訴稱: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被告未報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告處理,即將違章鐵架拆除,實為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年,系屬既成道路用地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前揭照片可證。原告訴稱:系爭鐵柱基地,非屬既成道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是原告擅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架支柱,妨害道路交通安全,則被告予以拆除,依據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告之鐵架支柱是否為建築物,以及被告有無口頭勸導,有無請上級處理,何時拆除,及另案民事訴訟,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口頭勸導,有無請上級處理,何時拆除,及另案民事訴訟,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處皆之合法性。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之理由,而再審原告前揭事實欄所載再審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鐵柱,因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原處分卷可證……」「……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年,系屬既成道路用地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前揭照片可證。」云云各節有誤,因該六張照片之取景係由東向西所拍攝,如果取景角度換成由西向東看,則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乙節,核屬原判決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告縱有不服,依首揭判例意旨,亦非再審之之原因。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言,應逕予駁回。另本件事實明確,且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為言詞辯論,於法不合,自屬無從准許,附此。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7 號

81 年 09 月 02 日

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59 條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不超過○.六公分為原,寬度為一○公分,間隔二○公分,以六條為一組。視需要每隔三○至五○公尺設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以新竹市南大路尾段與明湖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係Y型交岔路口,原本已屬視線不良,兼之明湖路往青草湖方向為下坡路段,南大路往青草湖方向則屬上坡路段,行車速度不一,兩路會合後又變為下坡路段,行經該處車輛既易超速又易肇事,七十七年曾在該處設置閃光標誌,但未能杜絕車禍之發生,八十年一月至八月更曾發生車禍四次,有一人死亡。被告為免再發生交通事故,乃在該交岔路口附近設置減速標線,揆諸首揭說明,要非無據。雖然原告主張:設置減速標誌有多種選擇,被告不選用警告號誌、退速號誌、黃色警示燈、路邊警語、路面慢行標誌等施設,逕在其門前繪設會發出噪音及震動之減速標線,又不設置隔音牆,造成其生活不便,形同擾民;被告並未在新竹市所有車輛肇事地段普設減速標線,逕在其住家門前繪設,不公平亦無必要;以及被告繪於原告門前之減速標線距其房屋僅二一.一公尺,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誌設置規則三○至五○公尺設一組規定云云,指摘原處分及原決定否准其剷除或遷移該減速標線之請求違背法令。經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本件被告以車輛行經新竹市南大路路尾與明湖路交岔路口時,易超速及肇禍,事實上亦曾發生交通事故多起,並有導致車禍死亡之記錄,設置閃光號誌,無法阻止車禍之發生,乃於該處繪設減速標線,以期杜絕車禍,不能指謂無必要或不適當;隔音牆之設置僅能在高速公路或高速鐵路兩旁為之,在市區設置反易造成居民之不便,原告所謂被告不設隔音牆,任意在其住家門前設置減速標線,不當及無必要云云,自無可取。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視需要每隔三○至五○公尺設一組」係指每組減速標線之間隔而言,與住屋至標線間之距離無關,原告以該減速標線至其門前僅距二一.一公尺,指為該標線之繪置有違上開規則之規定核屬誤會。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按。按新竹市南大路路尾交岔路口附近因路況特殊,行車亦肇事端,被告乃於該處設置減速標線,使來往車輛能減速慢行避免車禍發生,其設置結果縱做原告生活上稍有不便,亦為公眾利益,不得已之措施,被告對原告剷除或遷移經減速標線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88 號

76 年 11 月 05 日

非於行政訴訟程序內所得審究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 條 (70.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不得擺設攤位營業,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甚明。查台中縣豐原市信義街道路全段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禁止設攤,業經台中縣政府公告有案,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七一府警行字第九一八五九號公告影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本件原告等請求在系爭豐原市信義街一○六、一○八、一一○號地段內,其向豐原市慈濟宮管理委員會承租之左側屋簷下,建築線所圍鐵欄內繼續販賣愛國獎券營業,被告機關以該路段已經公告禁止設攤,因而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原告雖謂其工作權受憲法保障,且其販賣愛國獎券係經核准並取得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故不受所謂台中縣都市計劃騎樓設置標準或其他行政命令之剝奪或限制云云。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其保障者乃人民合法之權益。而行政機關且得基於公益之目的依法對之加以限制。本件台中縣政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告系爭道路全段禁止設攤,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等公益上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並經依法公告,並無違法情事,人民自應受其拘束。至其公告禁止設攤是否適當,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於行政訴訟程序內所得審究。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所謂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尚無違憲之可言。行政機關因該條例所為之行政措施,亦自難謂違法。又被告為關於系爭路段公告禁止設攤時,為維持原告等生計,除原告葉善東不具攤販申請要件未予核發攤販許可證尚未予安置外,其餘原告秦○愛珠等四人均已安置在豐原市臨時攤販集中區,許其繼續營業,其前核准設攤已失效等情,業據被告機關答辯指明綦詳,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按行政機關所為許可之處分,事後因情事變更要非不得更改其內容。原告等堅持原核發之設攤許可證主張在禁止設攤路段繼續營業難認有理。綜之,原告等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327 號

72 年 03 月 24 日

但究未可徒因其一己之私利而指摘此項措施違法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 條 (70.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被告機關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將高雄市玉竹二街由文橫一路至玉竹三街段實施由東向西單行,並自七十年六月八日起,再將該單行道延伸至中山一路,係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或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之規定為之,乃屬法定職權之行使,且非專對原告一人之行政處分。是故縱令原告在該道路開設之車輛保管處營業收入暫時受其影響而告低落,但究未可徒因其一己之私利而指摘此項措施違法,何況俟該段道路單向通行實施日久,過往車輛均熟諳應如何進入停車之後,原告營業狀況亦非不可回復舊觀。至其又謂被告機關取締附近違章車輛攤販執行不力一節,核與被告機關依據上揭規定劃定玉竹二街為單行道之處分並無關聯。所訴誠難認為有理由。抑且其請求准予該單行道之機車逆向行駛,其意義乃在不服被告機關劃定玉竹二街為單行道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自七十年九月八日起即已實施,原告未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實施之三十日內為不服之表示,該處分對之已告確定。原告至七十一年二月十日始遞書陳情,被告機關以71.03.18七一高市警交字第一七七八○號簡便行文表履知不允所請,乃屬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意思通知,並非另有行政處分。原告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覆文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亦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咸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俱無不合。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