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決書
裁決書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汽車之違規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慢車、行人及道路交通障礙之違規事件以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事件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嗣前揭規定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例第37條第6項】)。又當事人因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得向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申訴,不服申訴結果可向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若對裁決仍不服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交通違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秩序行政
又稱干預行政、干涉行政、侵害行政、規制行政,指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採取命令、禁止、干涉、取締等抽象或具體的行政行為,及必要時使用強制手段,來防止危險發生或排除侵害,致力於創設良好的公共秩序為目的的行政,對外表現方式多屬負擔的行政處分,因為會對受干預的對象直接限制其自由或權利,所以應受較嚴格的法律羈束(限制)。 例如:道路交通行政(對於道路交通的管制及違規者的裁罰)。
吊扣
「吊扣」,以駕駛執照為例,係指當事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經主管機關扣住駕照,等扣留期限屆滿始能領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裁罰基準
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有關裁罰的裁量權,確保裁量行使的統一,所訂頒的法規範。這類法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性質上多為行政規則,但亦有經法律授權作成法規命令的,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又原則上,下級機關應受裁量基準的拘束,但個案中如有裁量基準未曾審酌的特殊情況,下級機關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裁量權作成決定。 例如:稅法規定有稅務違章情事可以處以罰鍰,為了使稽徵機關對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以參考,財政部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此參考表就是裁量基準。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秩序罰
又稱狹義之行政罰、行政秩序罰,指行政機關為維護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所裁處的罰鍰、沒入、或其他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等),目的在於維護行政秩序、及追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的責任。 例如:對道路交通違規者(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裁處之罰鍰處分。
牌照稅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車、機車、船舶),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此稅目是由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的地方稅。納稅義務人是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率是按照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馬達最大馬力劃分等級,以及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該法第6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的徵收率,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此外,若是屬於該法第7條規定的交通工具,例如軍隊裝備編制內的車輛,則免徵使用牌照稅。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或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時,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避免產生過苛的情形,禁止國家依不同的法律或規定進行多次的處罰(行政罰法第24、26條)。 例如:在防制區內的道路兩旁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妨礙行車視線,除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可處包含罰鍰的行政罰外,同時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的處以罰鍰規定,但因為只有一個行為,故最後只可以裁處1個罰鍰。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69 號 判決
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 判決
案由:給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 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該條項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是即,若所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之行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已然終止,與該汽車交通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偽造文書。上訴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張高彰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尤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性質有所不同,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19 號 刑事判決
而竟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復又超速,其自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726 號 判決
一○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鐵架支柱為佔據道路用地,有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之虞,逕予強制拆除,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系爭鐵柱,因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有形場照片六張附原卷分卷可證,是被告 (即再審被告) 予以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即再審原告) 訴稱: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被告未報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告處理,即將違章鐵架拆除,實為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年,系屬既成道路用地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前揭照片可證。原告訴稱:系爭鐵柱基地,非屬既成道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是原告擅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架支柱,妨害道路交通安全,則被告予以拆除,依據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告之鐵架支柱是否為建築物,以及被告有無口頭勸導,有無請上級處理,何時拆除,及另案民事訴訟,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口頭勸導,有無請上級處理,何時拆除,及另案民事訴訟,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處皆之合法性。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之理由,而再審原告前揭事實欄所載再審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鐵柱,因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原處分卷可證……」「……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年,系屬既成道路用地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前揭照片可證。」云云各節有誤,因該六張照片之取景係由東向西所拍攝,如果取景角度換成由西向東看,則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乙節,核屬原判決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告縱有不服,依首揭判例意旨,亦非再審之之原因。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言,應逕予駁回。另本件事實明確,且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為言詞辯論,於法不合,自屬無從准許,附此。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5697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偽造文書。上訴人於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豐明」署押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黃豐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上訴人將上開通知單交回警員時,並未對該文書內容有何主張,尚難認有行使行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502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文書。上訴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郭梧桐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139 號 刑事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攷領有駕駛執照,自應予以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因而擦撞慢車道上之機車肇事,致羅石貴死亡,並將告訴人撞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羅石貴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780 號 刑事
上訴人駕車超越許炳之機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畣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汽中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以致肇直,自有過失。因認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行為,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7 號
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59 條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不超過○.六公分為原,寬度為一○公分,間隔二○公分,以六條為一組。視需要每隔三○至五○公尺設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以新竹市南大路尾段與明湖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係Y型交岔路口,原本已屬視線不良,兼之明湖路往青草湖方向為下坡路段,南大路往青草湖方向則屬上坡路段,行車速度不一,兩路會合後又變為下坡路段,行經該處車輛既易超速又易肇事,七十七年曾在該處設置閃光標誌,但未能杜絕車禍之發生,八十年一月至八月更曾發生車禍四次,有一人死亡。被告為免再發生交通事故,乃在該交岔路口附近設置減速標線,揆諸首揭說明,要非無據。雖然原告主張:設置減速標誌有多種選擇,被告不選用警告號誌、退速號誌、黃色警示燈、路邊警語、路面慢行標誌等施設,逕在其門前繪設會發出噪音及震動之減速標線,又不設置隔音牆,造成其生活不便,形同擾民;被告並未在新竹市所有車輛肇事地段普設減速標線,逕在其住家門前繪設,不公平亦無必要;以及被告繪於原告門前之減速標線距其房屋僅二一.一公尺,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誌設置規則三○至五○公尺設一組規定云云,指摘原處分及原決定否准其剷除或遷移該減速標線之請求違背法令。經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本件被告以車輛行經新竹市南大路路尾與明湖路交岔路口時,易超速及肇禍,事實上亦曾發生交通事故多起,並有導致車禍死亡之記錄,設置閃光號誌,無法阻止車禍之發生,乃於該處繪設減速標線,以期杜絕車禍,不能指謂無必要或不適當;隔音牆之設置僅能在高速公路或高速鐵路兩旁為之,在市區設置反易造成居民之不便,原告所謂被告不設隔音牆,任意在其住家門前設置減速標線,不當及無必要云云,自無可取。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視需要每隔三○至五○公尺設一組」係指每組減速標線之間隔而言,與住屋至標線間之距離無關,原告以該減速標線至其門前僅距二一.一公尺,指為該標線之繪置有違上開規則之規定核屬誤會。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按。按新竹市南大路路尾交岔路口附近因路況特殊,行車亦肇事端,被告乃於該處設置減速標線,使來往車輛能減速慢行避免車禍發生,其設置結果縱做原告生活上稍有不便,亦為公眾利益,不得已之措施,被告對原告剷除或遷移經減速標線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923 號 刑事
案由:過失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兩車相撞地點在甲樹路與白樹路交岔路中心處,兩車又同一方向行駛,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轉彎至白樹路時,應否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自應以聯結車行至交岔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之際,被害人之機車已否進入交岔路口為斷。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207 號 刑事
於會車時復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阿,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五款之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迎面而來由王火智所騎機車擦撞,雖王火智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上訴人仍難辭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822 號 刑事
其意見略為「計程車與機車共同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公車與機車共同部分:違反上引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為蔡金盾、周宏興均應負肇車責任,周宏興申請覆議 (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原審未俟覆議結果,亦未向金門地區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查明蔡金盾在該會陳述之內容,竟以未就顯示燈光或手勢向蔡金盾調查,完全推翻鑑定意見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727 號 刑事
案由:過失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減輕其刑。被害人所駕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為汽車之一類,而非慢車,縱令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擅自駛入快車道,上訴人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93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文書。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已將其故為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向該管檢察官提出,而附於相驗卷內,自已達於行使之階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罪刑,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88 號
非於行政訴訟程序內所得審究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 條 (70.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不得擺設攤位營業,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甚明。查台中縣豐原市信義街道路全段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禁止設攤,業經台中縣政府公告有案,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七一府警行字第九一八五九號公告影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本件原告等請求在系爭豐原市信義街一○六、一○八、一一○號地段內,其向豐原市慈濟宮管理委員會承租之左側屋簷下,建築線所圍鐵欄內繼續販賣愛國獎券營業,被告機關以該路段已經公告禁止設攤,因而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原告雖謂其工作權受憲法保障,且其販賣愛國獎券係經核准並取得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故不受所謂台中縣都市計劃騎樓設置標準或其他行政命令之剝奪或限制云云。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其保障者乃人民合法之權益。而行政機關且得基於公益之目的依法對之加以限制。本件台中縣政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告系爭道路全段禁止設攤,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等公益上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並經依法公告,並無違法情事,人民自應受其拘束。至其公告禁止設攤是否適當,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於行政訴訟程序內所得審究。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所謂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尚無違憲之可言。行政機關因該條例所為之行政措施,亦自難謂違法。又被告為關於系爭路段公告禁止設攤時,為維持原告等生計,除原告葉善東不具攤販申請要件未予核發攤販許可證尚未予安置外,其餘原告秦○愛珠等四人均已安置在豐原市臨時攤販集中區,許其繼續營業,其前核准設攤已失效等情,業據被告機關答辯指明綦詳,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按行政機關所為許可之處分,事後因情事變更要非不得更改其內容。原告等堅持原核發之設攤許可證主張在禁止設攤路段繼續營業難認有理。綜之,原告等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384 號 刑事
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但其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自不得徒以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 (二) 上訴人醉酒之際,何文聯身為主人,乃請其熟識之李○華代為開車?事實尚欠明瞭,此與認定上訴人之罪責,至有關係,自應依職權傳喚當時在場之重要證人李○華、李○華、許○裡等到庭詳細訊問,究明真相。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係上訴人將該車交予李○華駕駛,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042 號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金山分駐所查獲,填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並經原告供承無訛有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有違反公路運輸管理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三千銀元之罰鍰,難謂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327 號
但究未可徒因其一己之私利而指摘此項措施違法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 條 (70.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被告機關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將高雄市玉竹二街由文橫一路至玉竹三街段實施由東向西單行,並自七十年六月八日起,再將該單行道延伸至中山一路,係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或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之規定為之,乃屬法定職權之行使,且非專對原告一人之行政處分。是故縱令原告在該道路開設之車輛保管處營業收入暫時受其影響而告低落,但究未可徒因其一己之私利而指摘此項措施違法,何況俟該段道路單向通行實施日久,過往車輛均熟諳應如何進入停車之後,原告營業狀況亦非不可回復舊觀。至其又謂被告機關取締附近違章車輛攤販執行不力一節,核與被告機關依據上揭規定劃定玉竹二街為單行道之處分並無關聯。所訴誠難認為有理由。抑且其請求准予該單行道之機車逆向行駛,其意義乃在不服被告機關劃定玉竹二街為單行道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自七十年九月八日起即已實施,原告未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實施之三十日內為不服之表示,該處分對之已告確定。原告至七十一年二月十日始遞書陳情,被告機關以71.03.18七一高市警交字第一七七八○號簡便行文表履知不允所請,乃屬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意思通知,並非另有行政處分。原告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覆文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亦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咸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俱無不合。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747 號 刑事
此項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尚難認為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行為,必須借用人駕車肇事,而上訴人對該肇事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始應負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疏虞過失之刑責。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104 號
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係二人簽名有各該單據存原處分卷內可稽。至於告發之內容則係依車上旅客自稱自嘉義到台北每人收費二百元,而在程序上,採納告發所列之事實,又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六十九年六月所頒之「查處大客車出租業違規營業作業手冊」規定:「如行車人員拒不簽認,乘客亦不願作證,則由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將違規事實,查處經過及不合作情形詳細記載於違規事實說明單,共同簽證後逕行告發」,此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公務人員會同簽名製作之公文書,堪認其內容為真實,原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