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司暫家護496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北補字第724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德股106年度字第234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婚字第204號慧股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澎院聰家未106司繼104字第10794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 號 刑事裁定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354 號 刑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 3 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理由參照)。採綜合比較說見解,若法院判決時未予定刑,係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刑;或如行為人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數罪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將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部分撤銷發回,於全部確定後,另依聲請定刑;或如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前犯加重強制性交各罪,原已適用新法定其執行刑,因另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於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法院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合併定刑時,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均不得逾有期徒刑 20 年。亦即,將定刑規定先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恐因法院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是否於審判中即予定刑或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定刑,抑或行為人是否尚犯他罪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造成相同或不同個案彼此間實際定刑結果歧異,形成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於判決時定刑可能會定超過 20 年,判決確定後才定刑或犯較多罪之人,反可獲得不逾 20 年之定刑結果)。而採單獨比較說見解,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且符合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二、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1924 號 刑事裁定
案由:偽造文書。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34 號 刑事裁定
於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刑法第 49條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 5 年以內即同條修正施行日之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43 號 刑事裁定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446 號 刑事裁定
法院對於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 2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 790 號解釋文諭知之 1 年限期修法期間內,不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2943 號 刑事裁定
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4 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 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4 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 1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954 號 刑事裁定
案由:殺人。適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縱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仍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1493 號 刑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27 號 刑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