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司暫家護496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北補字第724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德股106年度字第234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婚字第204號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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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院聰家未106司繼104字第10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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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1 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據此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受限期改善處分之相對人,如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未查驗,則處分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未明,然所得出之法律效果乃「未完成改善」,處分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該規定即為處分相對人就是否完成改善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因此,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毋庸經查驗其是否確實未完成改善,即得處罰。 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 50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 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 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 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 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7 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 年 1 月 23 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2 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之適用,本院 90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得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行為時(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本題乙公司之設立目的僅在持有丙公司股權,別無其他營運活動,實際上運用甲公司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者為丙公司,而非乙公司。則乙公司即使外觀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並依上開規定提出乙公司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丙公司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對甲公司而言,其投資乙公司之資本額,未因此而折減;至於乙公司雖形式上辦理減資,折減甲公司之出資額,實質經濟上難認甲公司投資損失確已實現,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查 100 年 5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第 7 款所定之撤銷登記事項,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尚難謂該催告對受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未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本文規定,受催告人對系爭催告函之事由得於逕為登記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當不致有對當事人行政救濟權保護不週之虞。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內不同意更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因該處分相對人為實施者,訴訟之結果,可能使實施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至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訴訟結果,當無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第 4 項規定,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故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二)
採否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與理念,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顯屬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刑法之妨害投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 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密行為」而加以處罰。又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 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條第 1 項第 5 款參照),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 條第 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於法雖無不合,但受益人原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就他益之孳息被歸課之所得稅,既因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有誤,滋生溢繳稅額之情形,即應予以退還,而不能視同委託人已履行此部分稅額的繳納義務,或認此部分的租稅債務已因抵銷、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是稽徵機關於補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時,逕予扣除受益人所溢繳稅額,顯係混淆不同的權利主體與租稅主體。至於因同一錯誤所滋生溢退稅額之情形,則屬受益人無股利所得歸戶原因而受退稅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並非委託人之租稅債務,稽徵機關以加計受益人所溢退稅額的方式,向委託人追繳,無異自行將其對於受益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化成對委託人的租稅債權,顯然欠缺法律依據。從而財政部 100年 5 月 6 日令釋二、(一)就委託人綜合所得稅之補徵「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部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均非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