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2 號某甲 99 年 1 月 1 日向他人購入而持有 2 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下稱A槍、B槍 ),於 100 年 1 月 1 日為警搜索扣得A槍,某甲並於該日起旋遭羈押,自此喪失人身自由,於 100 年 6月 1 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法院認某甲持有A槍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檢察官、某甲未上訴而確定,嗣由羈押轉入監執行徒刑,於102 年 1 月 1 日,某甲向監所內人員供稱:「當年尚持有B槍未被查獲,現想要報繳B槍,全世界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B槍埋藏地點」等語,經借提之員警帶同某甲至藏B槍地點起出B槍而查獲。試問: 100 年 6 月 2 日以後,某甲始終在監,就B槍部分,某甲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申言之,在監所之被告,是否符合「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每有警察機關派員守候於監獄,於受刑人執行完畢甫出獄,即將之以感訓案件移送治安法庭審理,並留置於警局拘留所,使其再度失去人身自由,因被移送人深感意外,迭有怨言。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指的是身體行動或不行動不受國家非法干預的自由,在我國是受到憲法第8條明文的保障。人身自由是憲法上其他自由的前提,換句話說,人民如果遭到國家非法的逮捕及拘禁,也就形同喪失了諸如言論、集會或秘密通訊等的自由。
正當法律程序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移植到美國。美國憲法修正第5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指明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係為憲法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特別保留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亦即「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有期徒刑
剝奪犯罪人一定期限內人身自由的刑罰方法。如被告犯竊盜罪,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
脫逃罪
脫逃罪的本質為侵害國權逮捕或拘禁作用而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由於國家係基於統治權力,依法定程序對於犯罪人或其他有拘束身體自由必要之人予以逮捕或拘禁,被逮捕或拘禁之人負有服從及忍受的義務,僅得依法請求救濟,如被逮捕或拘禁之人以不法方式排除公權力的拘束,即屬於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而構成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是。
拘禁
所謂「拘禁」,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羈押」與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均為拘禁之一種。依憲法第8條規定,國家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即要求國家拘禁人民時,應踐行法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
第一代人權
第一代人權主要是指「公民及政治權利」,其內涵包括身體、居住、遷徙、言論、良知、信仰、表意、出版、通訊及集會遊行等自由權,另亦包括具有自由權意義的財產權、救濟權(即訴訟權)與參政權。
超個人法益
法益是指法律上所保護的重要利益,可大致分為個人法益及超個人法益。個人法益是與個人的生活切身相關的利益,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人身自由、名譽等。所謂超個人法益,是屬於社會大眾或者國家的共同利益,例如國家權力的運作機制與功能或社會生活機制。
被害人承諾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破壞受法律保護的正當利益時,就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被害人自願放棄被侵害的利益時,因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要受到保護了,這時刑法沒必要積極地保護他,加害人的行為也不會成立犯罪。這種因為被害人自願放棄受保護利益而讓犯罪不成立的情況,刑法上稱之為被害人同意,這是一個可以排除加害人刑事責任的事由。不過,刑法保護利益的種類很多,如果任何利益都可以自願放棄,有時候反而會帶來困擾,因此刑法區別「不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與「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在這兩種不同情況中,被害人的同意會產生不一樣的法律效果。 第一類是法律不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很重要,比方說生命或重大的身體利益(五官感知、四肢的完整性、生殖功能等),即使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殺死他,但考量生命的重要性,刑法禁止個人任意放棄生命,被害人雖然已經放棄生命,仍不會讓加害人無罪,只不過可以轉用比較輕的刑法第275條同意殺人罪處罰,不再用比較重的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第二類是法律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沒那麼重要,例如不甚嚴重的身體侵害,或是個人擁有的動產等,只要被害人真摰地許可加害人侵犯,刑法就要優先尊重被害人意願,不再處罰加害人。例如被害人同意加害人用皮鞭打他,或是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打碎他的花瓶,被害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受刑法保護,如果被害人已經同意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加害人就可以依「被害人同意」法則,不構成傷害罪或是毀損罪。必須特別注意,在第二類事例中,若要適用「被害人同意」排除犯罪成立時,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被害人有完整的自由意思,(2)被害人清楚知道自己放棄的利益內容與範圍,(3)加害人在侵害之前,被害人已經表達放棄的意願。一定要同時符合上面三個條件,才能作成有效的「被害人同意」,讓加害人不成立犯罪。
指揮書
裁判確定後,有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除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的裁判內容,不需要製作指揮書外,檢察官必須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來指揮執行,這是因為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或限制,至關重要,所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內容,必須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就稱為執行「指揮書」。
人格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上之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凡一切屬於人之尊嚴者均屬之,係一種與人不可分離而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非財產權,性質上為支配權、專屬權、絕對權,包括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刑法對於侵犯人格權法益的犯罪行為,如傷害、誹謗、妨害自由等均加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