幽靈抗辯
幽靈抗辯,是指被告在刑事訴訟中針對檢察官的有罪指控,故意將犯罪行為推卸給已死亡的人,或是捏造實際上不存在的人,使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死亡或不存在的人對質,難以查證被告辯解的真實性,企圖藉此達到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抗辯手段。
實體訴訟要件
訴訟要件,就是使訴訟合法、有效提起的條件。又可區分為實體訴訟要件及形式訴訟要件,實體性訴訟條件是以有關實體之事由做為訴訟條件,欠缺此種要件,則應以免訴判決,結束訴訟程序。 例如案件超過追訴權時效、已經判決確定、經大赦或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的情形,就屬於欠缺實體訴訟要件。
誣告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誣告罪、加重誣告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第170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撤回告訴
解釋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地方法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之方式,則無論書面或言詞皆可。 解釋二:告訴權人且提出告訴的話,就稱為「告訴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可以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所提出的告訴。如果在偵查階段,撤回告訴應該向警察或檢察官表示,檢察官就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起訴後,就應該向法院表示,法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的程序判決。但是,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就不能再撤回告訴,法院仍然要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的實體判決。此外,撤回告訴的人不可以再就同一件事情提出告訴。如果再提出告訴的話,就會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法規定,第三人因特定原因而取得被告犯罪所得時,該不法利得應予沒收。法院審理被告犯罪及沒收犯罪所得的訴訟程序,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可以聲請參與,或經由法院命令參與,對於沒收第三人財產陳述意見及提出答辯。
前科資料
「前科資料」係指行為人關於刑事案件之移送、偵查、審理及執行等紀錄,包括移送、起訴、緩起訴、不起訴、有罪、無罪、執行等紀錄。惟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犯罪前科」,限於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閱卷權
指被告、辯護人或鑑定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205條規定可以閱覽卷宗或證物的權利。
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必須要用證據加以認定,而且只能夠用證據認定,這就是「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換句話說,當法院要認定被告有罪,一定要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假如證據不夠或是根本沒有證據,那麼,縱使大家都「認為」是這個被告犯罪,法院一樣要做出無罪判決。因為沒有證據,就等於沒有犯罪事實,一般常聽到的「讓證據說話」、「證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也是相同的意思。 例如,張三殺了李四,但是卻沒有留下任何證據,或是雖然有證據,但是證據還不足夠證明張三殺了李四,基於「證據裁判主義」,法院必須判決張三無罪。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通常審判程序有別於「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包括第一審獨任(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合議(按:係指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共同審判案件)之通常審判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係指毋庸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亦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
當事人
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指自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則指原告、被告,非訟事件則是指聲請人、相對人。至於律師、代理人、證人等等,就不是當事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一審判決被告所犯非屬刑訴法第 376 條之罪,二審撤銷改判以刑訴法第376 條之罪論科後,被告可否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以下稱「對話譯文」)及甲之自白筆錄,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T高院聲請再審,乙之聲請是否該當上開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項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