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甲直轄市政府擬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內訂有罰則,下稱系爭食安自治條例)送請甲直轄市議會議決後,再由甲直轄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檢視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認部分條文(下稱系爭條文)有牴觸中央法規疑慮,檢附意見請甲直轄市政府說明,經甲直轄市政府函復行政院,系爭條文並無牴觸中央法規疑慮,行政院因認系爭條文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情形,乃函(下稱系爭函)告甲直轄市政府系爭條文應屬無效,甲直轄市政府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試問:該法院應如何處理?
- 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1 款前段,關於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所訂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 5、6 點,有無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 (82)廳民一字第 13700 號審理中案件,法院認為應適用法律牴觸憲法者,應如何解決?如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應以何機關名義發文?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4 號某甲無前科,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被警查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六日施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某甲於刑之執行前依據該解釋之意旨向法院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法院應如何裁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5 號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惟於其所犯係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轉輪手槍) 之罪,情節尚非重大,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試問檢察官是否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聲請為免除其強制工作之裁定?
- 司法院第 50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 第 6 則著作權法第七章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罰則部分,以法律限制人民憲法上基本權,有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
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量能課稅
量能課稅的意思,是指國家應該要依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來課稅,也就是根據負擔能力的大小,來決定多少稅捐的原則。如果沒有稅捐負擔能力,就不應該課稅,此原則也是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具體化。衡量稅捐負擔能力大小的指標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所得和財產。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為例,要以他的收入減掉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後的餘額,才是他的所得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是量能課稅原則的明文化。
違反母法
當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補充法律的命令時,就發生母法與子法的關係。 也就是:法律是母法,依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是子法。因為子法是源自母法而生,子法不得牴觸母法。例如:農業發展條例(母法)第31條前段已有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由能自耕的繼承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可以免徵遺產稅的規定。但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子法),如果增加母法所沒有的限制(例如:增加規定如果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就不可以免徵遺產稅),就屬違反母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
不真正溯及既往
「不溯及既往」原則,指不能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之原則。此一原則源自於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指導立法者立法的原則,同時也是適用法律的原則。其道理在於國家不能期待人民現在的行為合乎未來法令的要求,當然就不能要求新的法規適用於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由於此一原則意在保障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人民對於法規的信賴,因此,法律的修正如果對於人民有利,或該法規溯及適用於過去的事實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則不至於受到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禁止。 行政法規的類型很多,所謂「以法規規範過去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此一事實可能屬於已經完全終結的過去事實或法律關係,也可能是過去已經存在,法規修正時還沒有完結,現在仍然持續中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如果是前者,則屬於「真正溯及既往」;如果是後者,則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區別的重點在於法規所規範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在法規生效施行時點是否已經結束。如果已經結束,就屬於「真正溯及既往」。如果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則該法規之適用,雖然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所以才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例如:職業或營業行為法定要件之變更;考試規則之補充等。 區別「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的用意,在於發展不同的審查標準。可以想見,「真正溯及既往」對於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於法規的信賴較具破壞性,原則上不應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更為嚴格;「不真正溯及既往」則以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作為其憲法上可受容許的界限。特定法規如果涉及不真正溯及既往,應該檢驗法規之所以採不真正溯及既往,所追求的公益為何?法規適用對象之相關利益是否優越於法規變動之理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否不適合達成法規目的,或非達成法規目的所必要等。再者,則應檢驗不真正溯及的規定,是否規劃適當的過渡條款,讓利益受影響的人民,得以調整生活,適度保障人民對於法規繼續存續的信賴利益。
妨害書信秘密罪
妨害書信秘密罪規定於刑法第315條,該條文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秘密通訊自由,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2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係保護個人書信秘密不被他人侵害,另依同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義務人
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該做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人。 例如: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依照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稅款的人,為納稅義務人。
行政訴訟
行政法爭議事件的司法訴訟,狹義的行政訴訟,指專由行政法院職司審理的公法上爭議。廣義的行政訴訟,還包括由一般法院審理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大法官解釋的憲法爭議等。
拘禁
所謂「拘禁」,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羈押」與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均為拘禁之一種。依憲法第8條規定,國家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即要求國家拘禁人民時,應踐行法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
司法審查
專門的司法機關對於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或法律規定(合憲性、合法性)的審查。 例如:司法院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由大法官掌理,以會議方式來行使解釋權(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原則,是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特定事項的作為,由立法者制定法律規定,保留由法官審查准許始得行使之原則。 刑事訴訟之審判,即屬於憲法(憲法第77條、第8條第1項參照)所定之法官保留事項。強制處分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也是基於保障個人基本權利,採行法官保留原則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