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
國家為了追求公共福址,依照法律規定,以公權力剝奪人民的財產權,但國家必須給予人民補償。 例如:中央或地方政府為了興建水庫(水利事業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一定程序後,徵收人民甲的私有土地,該土地變成政府所有,而政府發放補償費給甲。
公法人
具有組織性且有法人性質,可以獨立作成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但必須受到法律的監督及規範。 例如:國家、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等。
改良物
為加強或增加土地的利用效能,提高其利用價值,投入勞力和資本所施作的工程、或增加的改良設施,包括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事;農作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的改良(土地法第5條)。
土地徵收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環境保護等事業,並評估必要性後,認為需要使用人民的私有土地,且先和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買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例如租用、設定他項權利等),卻不能成立價購協議,也不能用其他方式取得後,依法令規定的程序,所進行以公權力手段取得土地的行政行為。
行政主體
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的法律主體,除了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行政機關以實現其行政任務的公法人(例如國家、各縣、市、鄉鎮、農田水利會等)外,也包含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的私人。行政主體經常透過行政機關與人民建立行政法律關係,但因此所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則歸屬於行政主體,而非行政機關。 例如:國家透過國稅局(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應納的稅賦,但該稅捐徵收的權利是歸屬於國家,而非國稅局。
司法院第 45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 第 7 則
未經許可,擅自在國有林地上築水壩及種竹木,經檢察官以未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二條之一及竊佔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嗣後就同一事實,再起訴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竊佔罪,法院應如何判決?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及致生公共危險者,分別構成犯罪,惟本罪之性質究屬即成犯,抑係繼續犯?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20128 號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后段所定在行水區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其連續犯究應以傾倒廢土次數或以傾倒廢土之地點為認定標準,有二說: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562 號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等條文中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一語,是否包括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