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
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海商法第33、34條、民用航空法第19條參照)等物。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物進行拍賣 (稱為實行抵押權),並以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乙為確保該債權獲得實現,要求甲以其弟丙所有之A屋一棟設定抵押權給乙,將來若甲屆期未清償時,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A屋拍賣,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A屋就是抵押物。
有名契約
中所列的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賃、僱傭、承攬等、海商法所規定的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等),至於法律未明定的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例如: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或經銷契約及醫療契約等)。
(77)廳民一字第 395 號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優先權除斥期間如何起算?
(76)廳民一字第 2860 號
油商就油費所生之債權對該輪船是否享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優先受償權 ?
(75)廳民一字第 1655 號
海商法第三十條規定船舶優先權行使期間之六個月,係時效期間抑除斥期間?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將系爭原木裝載於甲板上。有載貨證券記明可證,依海商法第一一七條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期間未滿一年者」究係僱傭期間,抑係債權發生後經過之期間?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該油輪時,始主張就賣得價金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准其所請,將之列為第一優先順位,定期分配,其他債權人以其優先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有無理由?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論者有謂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互相矛盾,是否的論?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在我國海商法上之效力如何?如貨物重量,係由運送人或託運人以外具有公證力之第三人所確定,而為記載者,依航運慣例,是否可有不同效果?
(69)廳民一字第 0047 號
債務人之船舶被查封拍賣,某甲以有海商法第廿四條所列之優先受償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其僅提出債權之證明,但未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此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