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視為撤銷羈押時,法院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之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檢察官於偵查中原以被告涉犯 A 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甲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等情,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確有甲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試問: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之 5 日前,得否以:(一)新增羈押原因(如甲羈押原因係有逃亡之虞,嗣新增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乙羈押原因);(二)變更原先裁准羈押之羈押原因(如甲羈押原因係有逃亡之虞,嗣變更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乙羈押原因),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某甲與某乙關係友好,二人前有多次第 3 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紀錄。某甲與某乙係以如下方式進行愷他命之交易:某甲將愷他命若干包交付與某乙,某乙無須立時給付價金與甲,二人亦未約明確切之交易數量、價格,僅約定某乙於日後如有施用上開愷他命,再按實際施用之數量支付相當之價金與某甲。經數日後,某乙未施用上開愷他命而將其全數返還與某甲。嗣因日前警方已持續對二人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則:某甲是否應論以販賣第 3 級毒品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所稱「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是否包括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案件? 問題(二):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所謂「審判事務」,是否包括聲請再審、聲請交付審判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一行為同時購入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甲之友人乙因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發作,見甲持有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出高價向甲購買,甲遂萌生販賣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出若干販賣予乙,嗣甲經警實施搜索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 12 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5 公克),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被告參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第一次公開招標,為避免流標,除自行投標外,於開標前另借用無競標意願之其他 2 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以形式上滿足「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及決標要件,製造競標假象,經承辦人審標後,認合於 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要件而准予開標決標(本次亦無其他廠商投標),被告並因此得標,則被告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3 項之詐術投標罪或同條第 5 項之借牌投標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被告於 102 年 1 月 1 日為供自己施用,購入純質淨重未達 2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再為供己施用而另行起意購入純質淨重未達 2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俗稱FM2) 而持有之,此時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氟硝西 二者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 20 公克以上,法院應如何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某甲與某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某甲並經法院家事法庭於 100 年 8 月 1 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某甲對某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某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遠離某乙居所即○○縣○○市○○里○○街○○號至少 50 公尺;有效期間 10 月。某甲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 101年 5 月 20 日,因某乙經營資源回收業,經某乙同意而再遷回上開住所居住,協助某乙處理大量資源回收物品,則某甲之行為是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甲於 88 年 1 月 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在 88 年 11 月 30 日執行完畢後,於 94 年 1 月 1 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已距第一次超過 5 年),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 94年 5 月 1 日執行完畢,再於 100 年 3 月 1 日施用毒品(超過 5年),檢察官就第三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對於檢察官之聲請,究應准許觀察、勒戒或認應起訴而駁回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甲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並未記載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法院於開庭時是否應告知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 問題㈡:判決書就甲所犯法條應如何記載?是否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㈢:本件甲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7 年 1 月是否違背法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某甲於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 88 年 9 月 1 日釋放並處分不起訴確定。某甲復於 89 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 89 年 6 月 1 日釋放並處分不起訴。詎某甲竟不知悔改,再於 97 年 9 月 1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警查獲而移送某地檢署偵辦。問:承辦檢察官對被告第 3 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行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甲於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95 年 9 月 1 日、95 年 10 月 1日、95 年 11 月 1 日,依序在 A、B、C、D 四個不同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丙、丁、戊各新台幣 1000 元。則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一罪或數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某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毒品海洛因 1小包,甲坦承施用,惟辯稱,該毒品非伊所有。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 0.07 公克,包裝袋重 0.2 公克。就包裝袋部分,究應認與「毒品不能分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抑或認包裝袋非屬違禁物,至多僅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非被告所有,則毋庸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普通竊盜罪,於修正施行後裁判時,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例如: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前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行為人),判決書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究應引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2項,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甲因駕車超速 20 公里以上,經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得其違規之照片後,為警局交通隊警員填製舉發通知書,舉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 1 項之規定,甲逾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遂以裁決書就甲違規超速行為裁處新台幣 2,000 元,惟未依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 點。甲收受該裁決書後,於 20 日內以其當時係送家人就醫而不小心違規為由聲明異議,法院認甲聲明異議無理由,應否裁定駁回異議?或認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 點,原處分亦有未洽,由法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因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於本院裁定前死亡,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某甲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某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前往某營區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惟某甲因另接到電話通知,仍按時前往指定營區接受點閱召集,某甲是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某甲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設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巡場管理員掣發補繳單置於雨刷上,惟甲因工作繁忙而逾期未補繳停車費,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行為,移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掣單舉發,並通知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到車籍所在地即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聽候裁決,嗣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某甲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某甲以舉發程序不合法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A男為掌握B女之行蹤,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乙女住處外電信箱,以錄音帶接線方式,竊聽B女家中電話內容,A究竟觸犯何罪?
司法院(85)廳刑一字第 19975 號
刑三月,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然甲始終未停止營業,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再於原處被查獲其繼續營業行為,主管機關即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就甲自八十四年六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之營業行為,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起訴,法院應否為有罪之判決?
承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例如甲意圖殺害乙,案發後乙重傷提起自訴,於訴訟審理中不幸傷重不治,乙之妻遂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請法院繼續審理。
監護處分
解釋一: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規定於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就其執行之方法及流程,請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 解釋二:對於因刑法第19條而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行為人,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時,可收容於一定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避免其危害社會,期限為五年以下。這類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常是因為精神疾病所致,因此監護處分通常會設在具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令其接受治療。
公共危罪
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規定於刑法第173條至第194條,含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準放火罪、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妨害救災罪、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劫持交通工具之罪、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遺棄罪、單純危險罪、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加重危險物罪、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妨害公用事業罪、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妨害公眾飲水罪、流放毒物罪及加重結果犯、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
嚴格證明
解釋一:指必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而且經法律嚴格規定的方式進行調查的證據。嚴格證明的對象包括犯罪事實、處罰條件的事實、刑罰加重減免之事由等。例如,要以證人的指證作為被告犯罪的證明,除有特別規定外,證人必須要到法庭來接受當事人的對質詰問,而且證人在作證前也要經過具結,經過這樣嚴格的調查程序,才可以將證人的陳述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犯罪的依據。如果證人只是在庭外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參考,這樣的書面陳述,是不可以拿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 解釋二: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嚴格的調查程序,也就是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的調查,要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例如:(1)對證人的調查,應使證人到場,告知具結及偽證的處罰,由證人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第166條至171條)。(2)對鑑定人的調查,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對鑑定的經過及結果用言詞或書面報告;(3)對文書的調查,應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165條);(4)對勘驗的調查,指法官或檢察官用五官的感官知覺,檢驗觀察與犯罪有關的人、地、物狀態,用文字記載成筆錄,並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辨明(第212條至219條)。另外,物證(例如兇刀)的勘驗,要當庭提示證物,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第164條)。經過嚴格調查方法,法院才能用這個證據來判斷認定事實。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所使用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嚴格證明程序,而法院在心證上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
舉重以明輕
法律是以百變多端的社會事實為規範對象,總有不能充分事先規定的地方。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常因此產生疑義,而必須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確定法律的規範範圍及意旨,以決定法律如何適用於具體事實。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者「舉輕以明重」,都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藉以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依邏輯、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論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該具體事實的結論。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換句話說,立法者藉由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的這條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迴避規定的適用。這是因為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基於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雖然只規定法官,而沒有就技術審查官,然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的職責更重於單純立於輔佐地位的技術審查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規定,都可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了,則職責僅在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當然也不必迴避(本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參照)。至於舉輕以明重,道理也相同。比如,路口的交通標誌僅「禁止左轉」,則既然「左轉」都被禁止了,「迴轉」更應被禁止,就是運用了「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
公共危險案件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包括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76條準放火罪、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第178條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9條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第180條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81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第182條妨害救災罪、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2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186條單純危險物罪、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第187條之1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第187條之2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第187條之3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第189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第189條之1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第191條之1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2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194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規定。
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基於「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因此,審判時如被告抗辯因精神疾病導致犯案,法院必須調查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導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減損或欠缺,以判斷其責任能力,決定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因自由行為
解釋一: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之類的物品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但因作為其無責任能力之原因的飲酒等行為之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因此該行為人實際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的有責性缺失來企圖規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處罰。例如:小明為藉酒壯膽殺仇人,自行飲用一瓶高梁酒,於酒醉狀態下將仇人砍死。 解釋二:在某些特別的案例中,犯罪人會採用取巧的犯罪手法,設法讓自己在沒有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犯罪,用這類手法所為的犯罪,一般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所導致之犯罪。常見的「原因自由行為」犯罪手法是:犯罪人為了損害別人而先讓自己喝醉,在喝醉後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然後再實行犯罪行為。因為他先前喝酒,導致實行犯罪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無法成立犯罪。 例如甲想殺乙,卻害怕見血,為了壯膽,在晚上7點喝了好幾杯威士忌,酒醉後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8點拿刀刺殺乙。一般而言,8點時甲拿刀刺殺乙才是典型的殺人行為,甲是否成立犯罪,當然應該依照8點當時的「刺殺行為」來判斷,問題是:甲雖然在8點殺人,但這個時候他已經因為先前7點喝酒的緣故,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殺人時既然沒有責任能力,理論上就應該不成立犯罪。然而,若我們接受甲無罪,不就表示刑法許可犯罪人先喝酒,讓自己沒責任能力,接著作什麼壞事都可以了嗎?這樣的結論顯然不甚恰當。刑法不能接受甲無罪的結論,為了解決這種困擾,刑法開發出了「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當犯罪人在先前有責任能力的時候,為了讓自己在酒精或麻醉效果影響下實行犯罪行為,喝酒或服用麻醉藥物(原因行為時點,具有自由的精神意識),使得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再於這種狀態下實行犯罪,雖然犯罪時沒有責任能力,但既然犯罪人先前喝酒時已經有強烈的犯罪意思,又自行引發責任能力的障礙,他應如同有完全責任能力人一樣,負擔正常且一般的刑事責任,甲在7點有殺人意思,也明知喝酒會影響接下來的責任能力認定,出於「酒醉後殺人」目的而喝酒,再於8點時殺人,依據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他仍然會成立完整的殺人罪,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刑罰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
解釋一:被告能夠負擔刑責的能力。例如未滿14歲人無刑事責任能力,依法不罰。太年輕或太老的人責任能力能力較低,可以減輕刑罰;或是生理狀態,同時是聾子又是啞巴的聽說能力較低,依法亦可以減輕其責任。 解釋二:當犯罪行為發生時,除考慮客觀上的損害之外,還要考慮行為人內心是否具有可譴責的主觀情況。必須是行為人基於自由意志而行動,且能夠瞭解並意識到他做的事情是否違法時,才能對之加以處罰,他才會有責任。行為人具有這樣理解、控制的能力,就叫做責任能力。由於現代刑法採取責任主義(或稱罪責原則),即學理上所說的「無責任即無犯罪」、「無責任即無刑罰」。要讓一個人承擔刑事責任前,必須先確認他有責任能力。否則縱使違反法律,造成侵害,行為人也不會有責任。既然沒有責任,便不會有刑罰,最多只能施以保安處分。 年齡與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規定了年齡與責任能力的關係。如果行為人未滿十四歲,因為行為人不具有責任能力,不能課以刑罰;至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以及滿八十歲之人,則有部分的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與責任能力:如果行為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的能力或基於這個辨識控制自己行為能力喪失或減弱時,按照前述責任主義的想法,也不能要求行為人負完全責任。因此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一項)。至於如果只是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時候,則可以減輕其刑(第二項)。二者程度有所差別,效果也不同。並非患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人就可以適用本條。必須是行為人已患有疾病而導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且為犯罪行為時,因爲這項疾病影響到行為的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才會影響到責任能力的認定。 陰啞人與責任能力:刑法20條認為瘖啞人僅有部分之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實務見解認為對於從小失去聽覺與語能之人,才能適用。過去因為這類的人沒有接受過充分的教育,法律推定其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較一般人弱,因此有本條規定。
辨識能力
涉及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