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台廳刑一字第 1140019159 號
停止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並建議法警隨身攜帶「法院法警勤務手冊」,以供執行業務參考
院台廳刑二字第 1000019382 號
法官訊問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後,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仍應視實際情形命被告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之條件,包括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及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人安全之事項
秘台廳刑一字第 0990019575 號
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列「機密」等級,允無不妥;其解密期限及解密條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5 條規定,檢察官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經法院准許而通知者,即告解密
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22019 號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相關刑事案件,對被告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等情形,應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加害人及被害人所在之縣(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並由警察機關回傳確認資料
(64)台函刑字第 10919 號
數法院就同一人犯均有通緝案件,於緝獲歸案後,如經同意移由接受移送人犯之法院依法辦理者,其撤銷通緝亦應由該接受移送人犯之法院一併辦理,且應查明移接案卷內通緝文件於備考欄註明原係由何法院於何時以何文號發布通緝,以資參考。
(59)台令刑(四)字第 1974 號
查判處罪刑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其行刑權期間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業經本部台 (五八) 令刑 (二) 字第七四三○號令及台 (五九) 令刑 (四) 字第一二四六號令先後闡示甚詳,以前頒行之命令既與上開後頒之命令相牴觸,自無再行適用之餘地。至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性質上係為杜絕爭議而設之補充規定,修正前行刑權時效之起算問題,法律雖無明文,解釋上應無不同。
(56)台令刑(二)字第 1995 號
又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惟如刑案發生於山地,交通極為不便,自山地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徒步帶返警察派出所 (或分駐所) 訊間,以及解送該管警察分局轉解該管法院辦理,往往因路途遙遠,單就在途期間即已逾越法定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在此種情況下法定二十四小時應如何計算,茲有兩說: (一) 應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提失去自由之時起算。 (二) 逮捕犯罪嫌疑人帶至警察機關訊問後起算。究以何說為當或應如何計算,實務適用上不無疑義。謹請解釋以期統一辦理。二 呈請鑒核示遵等情。 二 事關法律疑義及人權保障,謹專案報請 鑒核示遵。
(56)台令刑(二)字第 1966 號
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原則上應依新法辦理。又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命令處刑之案件及以簡略方式所作判決書,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其立法用語僅稱「以命令處刑之案件」,自不包括尚未以命令處刑之案件在內,且依原修正理由說明為「已以命令處刑之案件」,足見該第五條之命令處刑 案件,係指以命令處刑之案件而言,此一規定之命令處刑案件仍依實施前之舊法處理,即為第二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若尚未以命令處刑者,既非該第五條之命令處刑案件,自難謂第二條所稱特別規定之範圍,是以尚未經法院以命令處刑之案件在新法施行後法律並無特別規定當應適用第二條所規定之原則規定即依新法終結之。新法改命令處刑為簡易判決,法院在新法施行後尚未以命令處刑之案件可依新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該院所擬認應依新法以簡易判決為之,其見解尚屬允當。
(56)台函刑(二)字第 1969 號
本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以觀,被害人自被盜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占有,故須經過此二年不變期間,典當業者,始得處分其誤收之贓物。
(53)台令刑字第 0619 號
又因犯搶奪罪處徒刑六年及褫奪公權三年,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不能適用,而上開條例對於依該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與非因竊盜罪被判處之徒刑,究以何者應先為執行,亦無規定,唯該生所判處之六年徒刑,依法不能免除其執行,為受刑人之利益及便利執行,以先執行徒刑為宜。
(53)台令刑(二)字第 0619 號
其指揮書備考欄內註明:「該受處分人除感化教育外,尚有有期徒刑六年未經執行,期滿後請解送本處以便執行」等字樣。⑵查受感化教育少年,同時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乃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復查該鄭某另犯搶奪等罪,同時宣告有期徒刑六年 (三年以上) ,是否應在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再解送執行其徒刑。本院以限於設備,對前項尚須執行重刑之少年,因不能安心接受感化教育,深為困難,謹開下列兩點疑義:1 該鄭某同時宣告六年 (三年以上者) 有期徒刑,應否先執行感化教育?2 如仍須先行執行感化教育,在受教期間其確能悔改有據,感化教育執行場所可否代為申請免除其徒刑部份之執行。請釋示或向有關司法機關洽請處理及解釋,以利遵循辦理。」等由前來。 二 查該院新收學生鄭某係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感化教育,又因犯搶奪罪判處徒刑六年及褫奪公權三年,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似不能適用,而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於依該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與非因竊盜罪被判處之徒刑,究以何者應先為執行,亦無規定,惟該被告被判之六年徒刑,依法似不能免除其執行,為受刑人之利益,及便於執行,似以先執行其徒刑為宜,案關法律適用究應如何辦理,謹檢同鄭某搶奪等案卷四宗呈請核示。」
妨害書信秘密罪
妨害書信秘密罪規定於刑法第315條,該條文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秘密通訊自由,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2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係保護個人書信秘密不被他人侵害,另依同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監護處分
解釋一: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規定於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就其執行之方法及流程,請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 解釋二:對於因刑法第19條而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行為人,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時,可收容於一定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避免其危害社會,期限為五年以下。這類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常是因為精神疾病所致,因此監護處分通常會設在具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令其接受治療。
阻卻罪責事由
行為構成犯罪,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如果行為時不具備可責性,也就是具備阻卻罪責事由時,即不構成犯罪或得因而減輕其刑。阻卻罪責事由,規定在刑法第16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
形式預備犯
指一個故意犯罪行為有處罰預備、未遂及既遂犯時,對該預備犯的處罰。如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3項即是形式預備犯。相對概念之實質預備犯,則指本質上屬特定犯罪行為的預備犯,但立法者特別將此種預備犯獨立處罰,如刑法第199條為第195條的實質預備犯。
責任能力
行為人具有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並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即具備「責任能力」。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之依據有二,一般形式判斷標準為刑法第18條、第20條,以年齡及是否為瘖啞人做為標準。另外實質上判斷則為刑法第19條,以當下行為時的識別能力為判斷標準。
公共危罪
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規定於刑法第173條至第194條,含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準放火罪、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妨害救災罪、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劫持交通工具之罪、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遺棄罪、單純危險罪、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加重危險物罪、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妨害公用事業罪、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妨害公眾飲水罪、流放毒物罪及加重結果犯、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
舉重以明輕
法律是以百變多端的社會事實為規範對象,總有不能充分事先規定的地方。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常因此產生疑義,而必須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確定法律的規範範圍及意旨,以決定法律如何適用於具體事實。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者「舉輕以明重」,都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藉以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依邏輯、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論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該具體事實的結論。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換句話說,立法者藉由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的這條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迴避規定的適用。這是因為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基於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雖然只規定法官,而沒有就技術審查官,然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的職責更重於單純立於輔佐地位的技術審查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規定,都可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了,則職責僅在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當然也不必迴避(本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參照)。至於舉輕以明重,道理也相同。比如,路口的交通標誌僅「禁止左轉」,則既然「左轉」都被禁止了,「迴轉」更應被禁止,就是運用了「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
公共危險案件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包括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76條準放火罪、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第178條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9條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第180條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81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第182條妨害救災罪、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2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186條單純危險物罪、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第187條之1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第187條之2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第187條之3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第189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第189條之1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第191條之1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2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194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規定。
辨識能力
涉及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嚴格證明
解釋一:指必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而且經法律嚴格規定的方式進行調查的證據。嚴格證明的對象包括犯罪事實、處罰條件的事實、刑罰加重減免之事由等。例如,要以證人的指證作為被告犯罪的證明,除有特別規定外,證人必須要到法庭來接受當事人的對質詰問,而且證人在作證前也要經過具結,經過這樣嚴格的調查程序,才可以將證人的陳述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犯罪的依據。如果證人只是在庭外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參考,這樣的書面陳述,是不可以拿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 解釋二: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嚴格的調查程序,也就是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的調查,要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例如:(1)對證人的調查,應使證人到場,告知具結及偽證的處罰,由證人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第166條至171條)。(2)對鑑定人的調查,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對鑑定的經過及結果用言詞或書面報告;(3)對文書的調查,應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165條);(4)對勘驗的調查,指法官或檢察官用五官的感官知覺,檢驗觀察與犯罪有關的人、地、物狀態,用文字記載成筆錄,並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辨明(第212條至219條)。另外,物證(例如兇刀)的勘驗,要當庭提示證物,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第164條)。經過嚴格調查方法,法院才能用這個證據來判斷認定事實。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所使用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嚴格證明程序,而法院在心證上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