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孫昭敏即私立創學文理短期補習班送達代收人鄭志謙被告吳愛群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孫昭敏即私立創學文理短期補習班送達代收人鄭志謙被告吳愛群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10月(共2罪)、6月(共2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月(共2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2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本件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謝宏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采瑜(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一、按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供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08號原告周新原被告林器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圍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請注意:原告取得被告個人資料,僅得作本案訴訟上使用,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可能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民、刑事責任)。
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惟相對人之承辦人於連絡抗告人時,刻意含糊其辭,頻繁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理由拒絕提供抗告人明確之債務金額與積欠狀況,並反覆要求抗告人清償債務人所積欠之所有債務,致抗告人無法核對債務之真實
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向其該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鈞院向第三人國防部參謀本部
春鎮公所112年12月13日函、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12年9月21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18日函、113年5月2日函、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產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
,詳下述),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羅聖傑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苗簡字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