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勛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勛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勛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被告將含有無辜孩童之影像作為商業鬥爭之訴訟工具,未進行任何遮蔽處理即提交司法機關,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及兒少法保護精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沐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⒊又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花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查,本件被告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就診間監視系統之資安防護存有重大漏洞,長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至少70%之重大過失云云。
共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6月(原裁定應予更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月(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2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四、爭執事項:(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6號聲請人即被告吳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因涉詐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遭通緝中,堪認相對人有為躲避刑事追訴而刻意逃逆隱藏,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對人,或相對人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