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提起本件訴訟。
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不再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下載後查看被告已刪除原告個資,在此即可證明被告行事如此不嚴謹,並未將第一次揭露洩漏原告個人之狀紙從附件圖表中移除,只是增列一個已刪除原告個資的附件圖表而已,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再者,賴舜文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調閱陳沛秀學籍及身心狀況資料之權限,且法律未規定授課教師有調閱學生學籍及身心狀況資料之義務。
本院審酌本件系爭事故被告甲○○導致原告系爭傷勢之加害經過、情形、原告受系爭傷勢及其因此於休養、復原階段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和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8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㈣、被告上揭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
定位儀器而侵入告訴人甲○○住處停車場,進而依該定位儀器而悉告訴人甲○○行蹤,而接續侵入告訴人甲○○住處停車場等所為,顯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李政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96年5月13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01號111年7月27日同左111年8月31日1.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77號2.已執行完畢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41條,分別判處有罪(分論併罰)(卷第51頁至55頁),經原告上訴後其中刑法第305條部分上訴駁回;刑法第354條部分改判無罪,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改按刑法第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朱玉宸、莊炘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庭口頭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其等
㈢至原告雖主張監視器畫面僅能作為刑事偵查之依據,不得用以處理交通裁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云云。
被上訴人並臨時製作内容不實、無上訴人簽名確認之非考核該屆之105年6月30日陳情紀錄單(104學年度),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就應保護之相關人事項目(考績獎懲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永前犯竊盜、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科安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