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 原告
- 陳茂松
- 被告
-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偽造之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民國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嗣經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案件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第354條(毀損)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分別判處有罪(分論併罰)(卷第51頁至55頁),經原告上訴後其中刑法第305條部分上訴駁回;刑法第354條部分改判無罪,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改按刑法第310條論處(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案件)(卷第179頁至第195頁)。惟原告不服仍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及健康權因被告之偽造證據而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偽證證據之情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被告有偽造證據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上(一)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成立(即債之發生原因)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因果關係均須具備(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一,其他要件先暫不論)。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嗣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案件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分別判處有罪(分論併罰),經原告上訴後其中刑法第305條部分上訴駁回;刑法第354條部分改判無罪,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改按刑法第310條論處(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案件)。惟原告不服仍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最終被判決有罪,係經檢察官及法院之認定,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是否提出偽造之證據無涉。是以,縱認(假設語氣)原告之主張為真,惟原告之名譽縱(假設語氣)或受損,亦與被告之行為無涉,即原告之名譽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已明。又原告主張其另有身體、健康權受損,亦顯無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構成要件自不充足。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