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原告楊林錞被告李孟筑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5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原告楊林錞被告李孟筑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5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嗣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嗣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嗣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超過2萬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月7日③108年5月17日①3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①匯款②現金存款③匯款2王福逸①108年8月16日②109年8月27日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2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吳長穎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告晟鋐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朝巖共同訴訟代理人黃仁傑律師被告劉戴璟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份存卷可參(見自字卷卷一第275頁),屬於依法應公開之資訊,自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CHINAM(黎志男)男在臺地址:臺南市○○○○○○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雯𤥩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另被告黃雨柔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資之意圖,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下合稱【系爭被告公告】),該等公告因內載有原告姓名、持分比例,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規定,且其所載內容不實,使鄰里宗親誤認原告涉及侵占與違規行為
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影印時,就其中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部分,應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遮蔽後提供影印,附此敘明
原審未察,無視伊之聲請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困境,甚或有行政機關登記錯誤或疏漏,而須另行申請變更登記公告,方可為相關資料之申請,復未再以電詢方式向伊查明何以未能依裁定所定期間完成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