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隱私權為由,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請求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隱私權為由,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請求
此等資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屬個人資料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論罪部分㈠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上訴人林承志被上訴人郭冠毅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③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原告游翔然被告董秀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被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又不具個人資料保護
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周益羅如起訴書(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姜佳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謗罪;就告訴人前配偶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