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另因附表一編號5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實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全雄成立由被繼承人郭全雄擔任出名人及以原告為借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除該契約因被繼承人郭全雄死亡
另因附表一編號5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實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全雄成立由被繼承人郭全雄擔任出名人及以原告為借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除該契約因被繼承人郭全雄死亡
維持自身生活已有相當困難,遑論出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原告迄今從未曾接獲任何通知出席該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況且,原告從未曾投資入股或同意他人為借名登記
㈡呂理文、呂玉華於107年11月30日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呂理文將被告公司資本額3,600萬元借名登記為呂玉華所有,但該等股權分由呂玉華占6.67%、毛俊羽占8.33%、王
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係非法取得,顯已嚴重侵害鍾○宇隱私權,應排除證據能力,又鍾○宇於散步後前往陳○安住處、被告相約前往出遊、吃飯,均符合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至鍾○宇購買車輛借名登記在陳
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以證明前開事實,惟經本院核閱前開事件之判決,該案法院並未採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仍認其與方錦秀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無代物清償或借名登記之
㈡、林廷威於本院補充略以:林廷威與林玟杰為朋友,因林玟杰購買機車卻因信用因素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故委請林廷威擔任機車車貸之名義人,並將機車借名登記林廷威名下,系爭機車實際上為林玟杰所有
所示房地原為被告陳宗傑所有,於113年4月22日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警聲扣卷第389頁),則該房地是否為被告陳宗傑於犯罪後以借名登記方式脫產
所示房地原為被告陳宗傑所有,於113年4月22日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警聲扣卷第389頁),則該房地是否為被告陳宗傑於犯罪後以借名登記方式脫產
非屬A02婚後財產、登記在A02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在A01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均是他人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
(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嗣於110年間,上訴人又以○○街房地乃係其借名登記為由
然實則阿波羅公司為聲請人一人所有公司,僅為聲請人個人委任處理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處理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後之債務之「平台工具」,雖有法人組織之形式外觀,然其與聲請人間存有委任、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
19日高市監車字第1140066792號函暨登記資料一份可查(本院卷三第227至233頁),又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這部車當初是原告借名登記於我名下
因社會上占有使用土地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無權占用、或為使用借貸關係、或為租賃關係、或為信託管理、或為借名登記關係、或為買賣關係、或為贈與關係,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不得單獨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再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北司補字第1472號聲請人林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梅桂間聲請返還借名登記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