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下,於被繼承人林紀貞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屋即屬被繼承人林紀貞之遺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
下,於被繼承人林紀貞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屋即屬被繼承人林紀貞之遺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
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上訴人陳信男被上訴人陳宛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資155萬元金額不符;再依卷附借名登記契約第5條有關借名登記契約解約之處理,係約定需以書面為借名登記、合夥契約之終止,再依據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
貳、實體事項一、野柳公司主張:伊為整合鄰地作為飯店停車場使用,於102年10月22日與黃子慧簽立委任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黃子慧須配合整合土地並出名登記為附表一
抗告人向陳慧蓉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嗣後陳慧蓉竟將其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移轉予相對人,合謀詐害抗告人之債權。
2.查,本件抗告人於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後,既係以系爭房地乃劉松林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劉松林死後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其得基於因繼承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
權,嗣經抗告人繼承,與相對人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縱認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仍無從排除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先後借名登記在江欣儒、上訴人名下,兩造另約定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廖崇亨訴訟代理人李文潔律師複代理人林怡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甘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係借名登記、冒領或詐欺所生並無清償義務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訴外人即其配偶游得興父親游阿田與訴外人即被告父祖輩陳三川於民國70年5月1日簽訂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雙方合資購買土地,投資比例為游阿田1/3、陳三川2/3,並為土地借名登記事宜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本院無管轄權,又抗告人簽發本票時雖為第三人九龍寶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負責人,但屬借名登記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位於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未證明柬埔寨法規及其提出柬埔
⒉被上訴人抗辯新店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孫文明名下,其自得無償居住至百年為止云云。
系爭房地係伊母輾轉借名登記至伊名下,伊曾為系爭房地支付房貸,且上訴人也曾向伊索取新臺幣100萬元,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時,附加上訴人給付
再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於該等訴訟中均係主張借名登記關係
嗣被告劉啓仁經繼承移轉登記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因此承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詎劉啓仁、劉文唐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