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附表三「本院就系爭土地價金結算之認列結果」之編號1「扣減何旭剛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新臺幣(下同)9,922,760元」認定錯誤,誤將發生於土地借名登記前因借貸關係而由相對人匯款予何旭剛之
附表三「本院就系爭土地價金結算之認列結果」之編號1「扣減何旭剛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新臺幣(下同)9,922,760元」認定錯誤,誤將發生於土地借名登記前因借貸關係而由相對人匯款予何旭剛之
則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附負擔之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依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本應將售屋價金扣減受贈時貸款本息後返還予○○○,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租金支出;如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循土地地政資料、異動索引進行實質勾稽與追查轉化,已精確釐清聲請人產權面積與現今地號之面積佔比為8.78%,該土地自合併以後至今均為聲請人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延續。
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再於96年1月24日與相對人之債務人凃維弘達成借名登記約定,由凃維弘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10號上訴人王道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哲西、才人多杰間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二)如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即使存在,也是無效的,原告無從據以有所請求。況且,原告完全無法證明,其所稱借名登記之合意的事實。
告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實上為借名登記,並無實際買賣交易,當時有簽庭呈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要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劉璜營名下,並有簽系爭移轉授權書同意其把系爭建物移轉回來。
二、被上訴人則以:陸國樑與陳玉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四、經查:㈠本案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業據其提出蓋有收文章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01號上訴人即原告施明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怡靜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
原告復於94年間依序以新臺幣(下同)170多萬元、40多萬元向被告、吳詩禎購買其等各自之1/3應有部分,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簡家旗名下。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股票買賣借名登記一事,對訴外人許洺睿(下稱其名)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