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孫崇盛相對人陳秀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孫崇盛相對人陳秀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經原告詢問被告李O慧、李O毅、李O璋,渠三人亦均同意歸還附表一所示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故前開借名登記之房屋、土地應歸還予原告。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出名人以出名方式為借名人提供勞務給付之事務處理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秦志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無處分權等節,惟被告並未就原告與秦志雄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舉證,以實其說。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聲請人主張係其友人涂根暢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現值約250,000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機車有擔保或優先債權310,000元等語,更卷一第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同理被告鄭石勇與鄭火生間因協議書之意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附表三「本院就系爭土地價金結算之認列結果」之編號1「扣減何旭剛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新臺幣(下同)9,922,760元」認定錯誤,誤將發生於土地借名登記前因借貸關係而由相對人匯款予何旭剛之
則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附負擔之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依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本應將售屋價金扣減受贈時貸款本息後返還予○○○,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租金支出;如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循土地地政資料、異動索引進行實質勾稽與追查轉化,已精確釐清聲請人產權面積與現今地號之面積佔比為8.78%,該土地自合併以後至今均為聲請人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延續。
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再於96年1月24日與相對人之債務人凃維弘達成借名登記約定,由凃維弘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10號上訴人王道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哲西、才人多杰間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二)如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即使存在,也是無效的,原告無從據以有所請求。況且,原告完全無法證明,其所稱借名登記之合意的事實。
告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