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顏阮彩霞是要蓋宮廟,是借名登記。」、「(法官問:當時買賣的標的土地為何?)
顏阮彩霞是要蓋宮廟,是借名登記。」、「(法官問:當時買賣的標的土地為何?)
⒉被告自吳秀娟、吳志翔等2人騙取之本案房地所有權雖登記與曾怡雯,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之所以拿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是因為曾怡雯只是借名登記人
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建隆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購買訴外人張智鈞集資興建,借名登記在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名下之門牌號碼花蓮縣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抗告人雖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訴訟確定判決,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令抗告人與劉桂美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關係
然查:(一)本於原告主張一貫性審查之結果,可知其係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原告、游春明、吳忠義及吳樹連」與「盧明煌」之間,故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正,上開借名登記契
原告甚於與訴外人盧奕賓之對話中,承認系爭房地非其所有,足見兩造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874分之6715,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借名登記,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蘇莞婷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訴人張詠蓉張玉華視同上訴人張凱婷被上訴人張競華吳品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
賴貞伊即賴志文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昱螢即賴志文之繼承人賴柏霖即賴志文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名秀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兩造非合資關係,而是借名登記,原告未舉證其有出資。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下逕稱其姓名駱佳欣)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駱佳欣父親駱文欽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第三人楊文溪、黃敏求名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業以111年度訴字第5112號判決認定伊為邱獻章所出資設立,聲請人僅為伊借名登記股東,聲請人並已於110年7月5日將前開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轉讓
嗣被告與告訴人就相關背信罪部分及民事借名登記之糾紛,已於前案中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僅係因故陸續借名登記於賴妍羽、賴妍羽企業社名下,賴妍羽有概括授權其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云云,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說明為證。
嗣被告為求借款手續簡便,始將本案車輛及BMW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至己名下,並直接由被告以其個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顯見本案車輛原係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傅騏恩,而非原告,兩造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VANTAGE公司等情,然既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與VANTAGE公司之法人格本非同一,又原告就伊股份係借名登記於VANTAGE公司名下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設籍使用並居住至今,期間房屋稅、地價稅乃至其後房屋保存維修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顯非借名登記。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