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木柵農會帳戶存款及編號31所示太電股票,均屬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業經原審認定,兩造於本院亦未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木柵農會帳戶存款及編號31所示太電股票,均屬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業經原審認定,兩造於本院亦未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起訴。
、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
是兩造既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戴醒芬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將原本欲贈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登翔名下。
原告因此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方法。
;另出資透過吳銘潭購買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黃秀琴,嗣借名登記在陳見福名下等節。
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得出聲請人所有世大公司股權為借名登記之錯誤結論。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然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原告與其配偶甲○○2人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557號另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原告與其配偶甲○○2人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557號另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筆土地作為訴外人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之工廠基地使用,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向力達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迫不得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三、334地號土地是被告用128萬金額向改制前太平鄉農會買下並清償民間借貸,並非借名登記之遺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