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68號上訴人胡漢漳(原名林漢漳)胡漢池被上訴人胡漢澂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68號上訴人胡漢漳(原名林漢漳)胡漢池被上訴人胡漢澂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原法院以:系爭訴訟預估審理期間約4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延後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至酌定供擔保之金額,與再抗告人之身心障礙或有無資力、執行標的是否為借名登記、簽發本票之原因等無涉,
,始會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並於取得所有權後立即轉手出售,故上開約定依民法第366條規定應屬無效。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單獨出資,委由上訴人之之被繼承人余照宗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余照宗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之父邱壬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邱壬官與抗告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遂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⑹另一證人吳桂枝證稱,民○街房產是曾武雄個人基於父親之身分,於94年間資助被告購買,並非告訴人久旭公司或告訴代表人曾武雄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曾寶慧名下。
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即由原告繼承,故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依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
⒉楊寶宸已由○○○處取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如附件所示),然其中是否全屬於○○○所有,抑或屬於○○○之父○○○所借名登記,及○○○之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詎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不動產為林國基出售予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信用不良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以林國基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抵償60萬元價金,其餘價金由再審被告及其子李威政自92
㈢相對人之夫陳天德於102年5月11日過世,遺有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富公司)6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經繼承人協議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關係人甲○○之夫陳弘生
原告係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1)、及其上同段39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施雲年名下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基於分管協議,在該土地上出資興建一未保存登記農舍(下稱系爭建物),嗣抗告人王健州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王景鴻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邵明德於85年間出資與其他地主及建商合建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後以原告為出名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丙○○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已協議系爭房地由原告乙○○及曹00分割繼承登記等事由,認定被告甲○○、丙○○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
使陳之傑得以就近照顧父母,所以就找陳之傑一起買房子,一方面幫他,一方面想跟他一起住,但陳之傑沒有銀行帳戶,信用也不好,故沒辦法用他的名字買,後來被告說可以用其名字買,算是借名登記
、AQY-7777、AXG-3228號車輛,抗告人於110年4月8日之陳報(六)狀自承上開三部車分別登記於第三人陳振瑜、劉峻岫名下,僅抗告人聲稱上開車輛為威登公司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
第一審裁定已依聲請人之釋明及所提出的證據,認定朱珮圻與張智瑋為夫妻,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人為朱珮圻之不動產,係於朱珮圻無薪資收入之情形下購得,且該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張智瑋管理,僅借名登記在朱珮圻名下
且系爭建物本即係父母欲留給唯一長男(即上訴人)繼承,此與一般父母常見規劃繼承方式時,多將祖厝留給男性子孫繼承無異,僅因當時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故兩造及李美玲協議先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
兒媳婦劉佳雯名下」、「劉佳雯僅為創達公司借名登記關係下之掛名董事長」、「八月堂所有經營方針、業務處理、人事管理、商品研發、配方原料及實際營運管理皆係吳
(丙○○與丁○○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兩造有爭執)㈤丙○○於000年00月間住院開刀後中風、臥病在床,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於111年4月28日以